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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婷婷,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被告打产生的医药费5847.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52元,共计226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15时,被告在高家屯天秀市场公共厕所附近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左眼外伤,住院治疗7天。原告报警后,张家口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因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本次纠纷是由于原告为被告家中装修房子而出现质量���题所引起的,原告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偿和修缮,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双方互殴打斗过程中,原告踢中被告下体,被告就诊产生医疗费195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且房子装修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费、人工费共计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15时左右,被告刘某因认为张某给其房屋装修有质量问题,在高家屯天秀市场偶遇张某后将其打伤,经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张某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在二五一医院住院6天。为证实自己受伤产生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张家口市第四医院收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费用共计5847.3元,被告刘某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按照每天100元、3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6天的费用,计算为600元,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30天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主张30天营养费的依据,本院依据住院天数确认180元。对误工费,原告出具桥西维玛装饰服务部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桥西维玛装饰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且提供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从事行业收入标准98元35785元/年,酌情支持15天的误工费,计算为147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交通费152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42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因认为张某给其房屋装修有质量问题,在高家屯天秀市场偶遇张某后将其打伤,对张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双方就房屋装修质量出现争议后,未能及时妥善解决,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刘某还应赔偿张某8429.3元×90%=7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张某758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2元,由被告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梅

书记员:张雪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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