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6月21日19时30分,杨亮驾驶浙C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环城东路与新华东道北时,与吴超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追尾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超无责任。
原告为浙C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65042元、公估费1951元、三者车辆修理费4300元,共计71293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已向本院邮寄答辩状。
答辩内容如下:本案事故车辆浙CXXXX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张某某、车主为朱红平),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
车损险保额27.8万元含不计免赔。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及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以证明原告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并与此次事故相关;还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残值。
另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8530元、对三者车辆进行定损为4290元,同意按照该定损数额赔偿原告及三者车辆损失。
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3月4日,原告张某某为浙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及27.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0时至2017年3月4日24时。
2016年6月21日19时30分,杨亮驾驶浙CXXXXX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开平区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东道北时,与吴超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追尾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亮负全部责任,吴超无责任。
2016年7月1日,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C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更换项目金额为57292元、修理项目金额为8100元,扣除残值350元后,估损金额为65042元。
2016年7月8日,冀BXXXXX号三者车辆车主吴超出具收条,证实原告已实际给付其车辆修理费4300元。
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保险单、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浙CXXXXX号机动车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建立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单的相关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CXXXXX号车损数额为18530元,应按该数额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内部单方定损确定的数额,不能充分反映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了拆解定损,其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并未实际受到侵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虽提供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但其委托公估公司定损确系单方行为,且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费用的支出情况,故本院依法酌情扣除更换项目金额、修理项目金额的20%,即更换项目金额、修理项目金额65392元×80%=52313.6元,扣减残值350元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51963.6元。
原告主张实际给付三者车辆修理费4300元,并提供三者车主吴超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且与被告保险公司认定的三者车损4290元基本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评估费1951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1963.6元、三者修理费4300元,共计56263.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5626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担负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浙CXXXXX号机动车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建立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单的相关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CXXXXX号车损数额为18530元,应按该数额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内部单方定损确定的数额,不能充分反映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了拆解定损,其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并未实际受到侵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虽提供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但其委托公估公司定损确系单方行为,且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费用的支出情况,故本院依法酌情扣除更换项目金额、修理项目金额的20%,即更换项目金额、修理项目金额65392元×80%=52313.6元,扣减残值350元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51963.6元。
原告主张实际给付三者车辆修理费4300元,并提供三者车主吴超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且与被告保险公司认定的三者车损4290元基本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评估费1951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1963.6元、三者修理费4300元,共计56263.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5626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担负624元。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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