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海滨
张某某
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张秀盈
侯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石征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少发长兄。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侄子。
原告张某某,1947年12月30日,系受害人张少发二哥。
委托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盈,系受害人张少发之妹。
委托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5052-9。
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征。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秀盈与被告侯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原告张某某和张秀盈的委托代理人石晓铃、被告侯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张少发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少发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候于华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候于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按责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侯某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侯某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秀盈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9198.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7869.71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的81229元的70%即56860.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鉴定费)100元的70%即70元由被告侯某某赔偿。被告侯某某为受害人张少发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计25872.71元,多支付25802.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侯某某。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秀盈人民币148927.30元,给付被告侯某某人民币2580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三河支行,账号:10×××14;户名:侯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泃阳支行,账号:62×××9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三原告负担203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张少发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少发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候于华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候于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按责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侯某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侯某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秀盈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9198.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7869.71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的81229元的70%即56860.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鉴定费)100元的70%即70元由被告侯某某赔偿。被告侯某某为受害人张少发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计25872.71元,多支付25802.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侯某某。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秀盈人民币148927.30元,给付被告侯某某人民币2580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三河支行,账号:10×××14;户名:侯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泃阳支行,账号:62×××9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三原告负担203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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