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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郝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吴进春(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春,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并就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交付了协议约定的车辆及随车手续,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给付其租赁费用共计160000元;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一审卷宗庭审笔录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问题,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已查清案件事实,故关于适用程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法院已给予上诉人适当的举证期限,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延期举证,故关于举证期限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虽更换过法官,但上诉人并未申请回避,且法官更换并未对实体判决造成影响,故上诉人关于更换法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租期内,上诉人自行维修车辆,自行办理车辆年检运输等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故上诉人关于车辆手续不全导致车辆被扣,营运手续存在伪造,部分车辆接近报废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已将两辆车交付给被上诉人,剩余车辆已按照被上诉人指示开到修理厂,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并就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交付了协议约定的车辆及随车手续,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给付其租赁费用共计160000元;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一审卷宗庭审笔录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问题,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已查清案件事实,故关于适用程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法院已给予上诉人适当的举证期限,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延期举证,故关于举证期限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虽更换过法官,但上诉人并未申请回避,且法官更换并未对实体判决造成影响,故上诉人关于更换法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租期内,上诉人自行维修车辆,自行办理车辆年检运输等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故上诉人关于车辆手续不全导致车辆被扣,营运手续存在伪造,部分车辆接近报废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已将两辆车交付给被上诉人,剩余车辆已按照被上诉人指示开到修理厂,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杨莉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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