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武春雨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武春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武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武春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3%,被告武春雨作为保证人。
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均未返还。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应负连带还款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元;被告武春雨对被告王某某的给付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武春雨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持署有二被告姓名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违约金3%,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从“借条”的内容来看,武春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900元。
二、被告武春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王某某、武春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持署有二被告姓名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违约金3%,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从“借条”的内容来看,武春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900元。
二、被告武春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王某某、武春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吴宏伟
书记员:赵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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