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景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和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由原告张某某处借款30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照准。被告丁某某辩称其已支付利息30000元,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保全措施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由原告张某某处借款30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照准。被告丁某某辩称其已支付利息30000元,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保全措施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兰景贺
书记员:赵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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