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川,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巩某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巩某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2时55分许,王福帅驾驶冀E×××××号面包车沿南宫市东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进街与经三路交叉口时,与沿经三路由南向北巩某配驾驶的冀E×××××号轿车相撞,造成巩某配受伤、王福帅受伤、刘志保(乘巩某配车辆)受伤、孙树华(乘王福帅车辆)受伤、张某某(乘王福帅车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某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志保、孙树华、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冀E×××××号轿车车主为巩某配,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保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种。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巩某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861.57元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异议是:1、原告请求按照河北省机关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2、原告请求的营养期为90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均称不予认可,因原告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均未载明需加强营养。3、原告请求的误工期为180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工资标准每天226.4元计算,被告均称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休养期间经营的加油站是否停止营业。4、原告请求的护理期为90天,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43.59元计算。被告均称护理期应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天,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5、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600元,被告均称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4861.5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1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亦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的营养期及护理期确定为80天、误工期确定为150天。原告张某某在南宫市北胡办事处孔庄加油站从事汽油零售业务,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每天104.55元计算,护理人杜丽晓系城镇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43.59元计算,营养费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误工费为15682.5元,护理费为11487.2元,营养费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孙树华已起诉,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5682.5元、护理费11487.2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28769.7元,合计3486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561.57元的30%,即12468.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巩某配负担49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康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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