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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牟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康,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安晋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牟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康、齐俊港,被告牟某某及被告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7896.12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于上述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张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7396.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8时20分,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吕艺镇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鲁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牟某某为其所有的鲁M×××××号牌小型轿车在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以后,因赔偿问题,张某某、牟某某及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协商无果,为此形成本诉。
牟某某辩称,涉案事故属实,我为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1、张某某主张数额明显过高,与我公司庭前调查差距较大,在标的车辆双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公司仅赔付其合理合法损失。2、我公司已经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张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抚养人身份关系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张某某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鉴定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做出,应予以认定。2、张某某提交了在职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单,欲证实:张某某自2012年10月份起入职博兴县中泰彩板有限公司,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在事故发生一年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70元。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质证称:对除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实张某某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达不到3570元,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其事故前居住情况,不能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中的工资发放明细与工资表复印件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从证据形式上来说,银行交易明细的客观真实性远远优于工资表复印件,故对工资表复印件不予认定。
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8时20分,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吕艺镇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高村华兴快餐东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鲁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博兴县中医院住院18天、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8天。经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涉案事故,张某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4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张某某支出鉴定费为2200元。张某某的父亲张树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盼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树云、王盼生育了包括张某某在内的两个子女。张某某育有子女二人,女儿张舒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恒语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牟某某为张某某垫付费用2000元。
再,涉案车辆鲁M×××××号在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某向牟某某、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主张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业已经本院(2018)鲁1625民初382号判决在案,在(2018)鲁1625民初382号判决书中,扣除阳某财保滨州支公司为张某某垫付的10000元后,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109847.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张某某诉求的认定:1、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鉴定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虽认为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未予佐证,故认定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2、残疾赔偿金191302.8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9486元:根据张某某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其在博兴县中泰彩板有限公司上班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张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受伤前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来计算,依据张某某提交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本院认定其日工资为68元;张某某主张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计算,予以确认。故张邵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36789元年×20年×26%,误工费计算方式为68元天×180天,护理费计算方式为69.75元天×(46天×2人+44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56467.32元:张某某主张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的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10342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张某某被扶养人的情况并结合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如下:其父张树云为10342元年×9年÷2人×26%=12100.14元,其母王盼10342元年×11年÷2人×26%=14789.06元,其女张舒涵10342元年×7年÷2人×26%=9411.22元,其子张恒语10342元年×15年÷2人×26%=20166.9元,以上总计56467.32元。4、营养费2700元:张某某主张其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结合张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医生的诊断,还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4000元:涉案事故给张某某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考虑到该伤残确给张某某造成一定伤害,故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张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200元: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张某某支出鉴定费2200元系其为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认定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险合同中将鉴定费用列为免赔范围,故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己方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
关于涉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院认定牟某某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作为承保鲁M×××××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侵权人牟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牟某某予以赔偿。故,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损失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损失177396.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91302.8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9486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67.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110000元)。因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均在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赔偿范围内,故牟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牟某某主张张某某返还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张某某在本案中未涉及医疗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77396.12元;
二、被告牟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288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娟

书记员: 李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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