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每年给付15000元人民币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利息30000元人民币,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利息30000元人民币,合计13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人民币,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元人民币,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人民币,合计247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每年给付15000元人民币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利息30000元人民币,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利息30000元人民币,合计13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人民币,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元人民币,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人民币,合计247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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