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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8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合作承包河北唐山矿山,后由于矿山无法经营,于2014年底散伙。2017年7月6日,被告从河北矿山公司收回欠款125万元,回到竹溪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原告现金140000.00元。2017年8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100000.00元,承诺2017年10月6日前付清,但直到2017年12月28日才付款2000.00元,余款98000.00元至今未付。另一张借条40000.00元,承诺2018年底付清。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散伙后,被告应退还的资金已转化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
被告邹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被告及王成林相约共同出资100余万元在河北包矿,后因其它原因而散伙。2017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和4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其中10万元的借条约定2个月内付清,4万元的借条约定2018年付清。落款均为“邹某某”。到期后,被告仅付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到期的欠款9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署名的借条、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打款的银行流水以及本院以职权调取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投资开矿而合伙,合伙终止后双方达成的清算合意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98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0元,减半收取计1125.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明安辉

书记员: 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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