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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樊市襄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主要负责人:陈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2,968.00元;2.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9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F×××××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239省道40KM+300M处时,在避让前方正三轮摩托车时,向左猛打方向,意外将车厢内的沥青泼洒在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及乘坐人吴冬娥、张跃耀烫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吴冬娥、张跃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鄂钢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5,876.50元,该款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为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76.50元,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装载滚烫的沥青属于营运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9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F×××××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239省道40KM+300M处时,因避让前方正三轮摩托车而向左猛打方向盘,导致车厢内的沥青泼洒在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及乘坐人吴冬娥、张跃耀烫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吴冬娥、张跃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鄂钢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5,876.50元,该款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为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吴冬娥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3,742.00元,护理费3,859.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被侵权人张跃耀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28.70元,后期治疗费4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17,365.00元,营养费1,35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鄂F×××××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沥青未盖雨布,在避让前方正三轮摩托车时,向左猛打方向盘,导致车厢内的沥青泼洒在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张某某等人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梁公交认字(2017)第06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本案另外二名被侵权人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按份额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其他损失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87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60元/天×16天);3.护理费5,788.00元(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00元/年÷365天×60天);4.后期治疗费2,000.00元;5.误工费8,420.00元(湖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34,150.00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用320.00元;7.鉴定费1,9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264.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44.99元,护理费5,788.00元,误工费8,420.00元,交通费320.00元,合计15,572.9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9,691.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791.51元,余款1,9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合计23,364.50元。因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5,876.5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3,976.50元,按垫付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方损失23,364.50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车辆,该车发生事故时装载滚烫的沥青,属于营运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装载有沥青,但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当时装载沥青属于营运行为,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9,38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976.5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0元,减半收取计18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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