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龚晓东
杨树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19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春长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杨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树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某为黑龙江龙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双阳矿合同制员工,于2004年参加工作,因黑龙江龙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双阳矿效益差,工资少,张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经齐元胜介绍到被告盛某公司做架子工,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30元,不享受其他待遇。证人齐元胜当庭陈述,自己基本一个月30天都上班,他们在盛某公司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份至2014年9月份,如果不上班则没有工资。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虽只有一字之差,但两者却有很大区别: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并给予劳动者合理的休息日;且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有较强的规律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较为稳定和紧密。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经证人齐元胜介绍到被告盛某公司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30元,不工作不支付报酬及盛某公司不为张某某、齐元胜等人交付社会保险,除了劳动报酬亦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以及工作时间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份,仅工作了9个月的事实,说明该工作具有短期限、临时性的特点,结合以上事实,认定张某某与盛某公司之间存在的系劳务关系。现张某某主张确认其与盛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劳动合同,工资为每天230元,每月6000元,一个月一开支,由于每月不一定上满班,才约定工资为每天230元,具有“永久性、长期性、多次性”的特点;现行没有法律规定在一个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就禁止在另一个企业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答辩,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全面管理、服从全部规章制度,享受节假日休息及法定节假日工作补贴、保险、福利等待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体现相关内容,仅仅是约定了张某某提供劳务,盛某公司按其工作天数,记付报酬每天230元,不工作没有收入。该用工形式具有临时性和一次性的特点,应确定为劳务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与双阳矿存在劳动合同并在实际履行中,对于在盛某公司的工作内容、报酬约定较与其所存在劳动合同的单位待遇不同应当清楚,其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履行近3个月,受伤后,请求确认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全面管理、服从全部规章制度,享受节假日休息及法定节假日工作补贴、保险、福利等待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体现相关内容,仅仅是约定了张某某提供劳务,盛某公司按其工作天数,记付报酬每天230元,不工作没有收入。该用工形式具有临时性和一次性的特点,应确定为劳务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与双阳矿存在劳动合同并在实际履行中,对于在盛某公司的工作内容、报酬约定较与其所存在劳动合同的单位待遇不同应当清楚,其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履行近3个月,受伤后,请求确认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金环
审判员:李曌
审判员:蒋昱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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