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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费某某、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费某某
陈某某
边满祥
陈国河
葛会军
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
杨涛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工人,现住赵各庄东方楼17楼2单元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费某某,唐山影视城退休工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唐山影视城退休工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边满祥,唐山影视城退休工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国河,唐山影视城退休工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葛会军,唐山影视城退休工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
法定代表人:陈伟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费某某、陈某某、边满祥、陈国河、葛会军和第三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费某某、陈某某、边满祥、陈国河、葛会军和第三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对申请人工资、社保结算专用账户(工商银行唐山赵各庄支行,帐号04×××30)的冻结,终结对该帐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措施;2.对已执行扣划的274612.56资金中的申请人所属5323.31元,进行执行回转。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影视城公司的46名员工中的一员。
因市场等原因影视城公司几年前就已经停产放假,没有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收入。
为帮助解决申请人生活就业问题,通过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单位借用的方式进行安置,由借用单位按月及时结算申请人的工资和养老、失业、工伤、医疗、公积金等各项保险福利待遇。
为保证职工利益,避免影视城公司将用于生活的专项资金挪作他用,2014年7月在工商银行唐山赵各庄支行开设共管专户(账号:04×××30,由影视城公司与开滦赵马社区服务中心共同管理),专门用于申请人的基本生活工资、医保、社保及各项费用的结算。
近几年,影视城公司因多起债务纠纷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贵院多次查封该生活工资共管专用账户,致使申请人的生活工资无法发放,职工日常生活的所需吃穿费用、医疗、养老等各项费用都不能及时缴纳。
申请人不能看病就医,买药和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甚至连本人以及用于赡养老人、孩子的吃穿费用及孩子上学的教育费用都无法支付。
为此,影视城公司、申请人多次找到古冶法院执行法官反映问题,提出异议,要求解封发放基本生活费用的专用账号一再请求说明那是我个人的生存基本工资。
但执行法官对申请人的合法合理诉求置之不理,并于2015年7月和2016年3月分两次强行将发放生活费用的专用账号内的资金划走152797元和121815.56元,共计274612.56元,其中有申请人5323.31元。
目前账户余额为-45184.44元。
申请人认为:贵院查封执行的(04×××30)账号虽然是以影视城公司名义开设,但该账号系为申请人设立的专门账号,专用于申请人基本生活工资、社保及各项费用的结算。
账号内的资金完全属于申请人个人合法劳动所得,为个人财产而非影视城公司的公司财产,贵院针对该账号内资金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是完全错误的。
贵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生活工资不能发放基本生存权利受损,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无法缴纳,生活没有收入,有病不能医治,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申请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
基于法律上生存权优于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被告费某某、陈某某、边满祥、陈国河、葛会军辩称,为保证职工利益,避免影视城公司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2014年7月工商银行唐山赵各庄支行开设共管专户(帐号:04×××30,由影视城公司与开滦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共同管理)专门用于申请人的职工工资,社保及各项费用的结算。
我们认为,诉讼请求所用的是专用账户,事实与理由提到是共管专户,由影视城与开滦赵马社区服务中心共同管理,既然是影视城公司对该账户已经共同管理,实际上就是影视城的账户,或称是影视城管理的账户。
原告又说:共管账户专门用于申请人的职工工资、社保及各种缴费的结算,对此我们提出异议,事实是,此帐户并非原告所说,专门用于申请人的工资,社保及各项费用的结算,自2014年起,经过此账户打入影视城账户的资金有:1.工会经费2.教育培训费3.税金4.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5.为退休人员补缴养老保险6.为退休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此6项有证人证明)事实胜于雄辩,工商银行唐山赵各庄支行,帐号04×××30,不是原告所称是专用帐号,而是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主导支配的帐号。
原告陈述,近年来,影视城公司因多起债务纠纷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贵院多次查封该共管账户,致使申请人的工资无法发放,养老、医疗等社保及各项费用不能及时缴纳,申请人不能正常就医、买药和正常退休。
对原告的这段陈述,我们向审判长说明,原告所说多处与事实不符,法院两次查封共管帐户,第一次是2015年7月,第二次是2016年3月,现实是:原告自2014年7月至今没缴纳住房公积金,已长达27个月,原告自2014年10月至今没缴纳养老保险,已长达24个月,怎能把责任推到2015年7月和2016年3月的封存帐号呢?原告还称:申请人不能正常退休,与事实不符,自2014年7月至今,有12人到退休年龄,且全部办好了退休手续,他们是徐翠珍2014年7日,费良2014年7月,王秀珍2014年8月,沈转文2014年10月,徐绍忠2014年11月,王瑞臣2014年12月,任秀凤2015年1月,马某、曹永龙、杨继光、刘春海2015年7月,李建华2015年11月,这12人办退休后至今尚没有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
第三人述称,1.被告的五名职工为我司当年改制后的债权职工,企业对其所欠债务无异议。
2.影视城因市场等原因,已停产多年,一直没有经营收入。
开滦集团为了帮助企业解决职工生活问题,将我司部分职工外借至开滦集团下属企业,由借用单位支付借用职工的工资及各项保险。
3.影视城工商银行唐山赵各庄支行账户(04×××30)为我司与开滦赵马社区共同管理的账户,该账户专用于外借职工的费用结算。
4.因五名债权职工起诉我司偿还债务的官司,古冶区执行庭分别于2015年7月和2016年3月两次共冻结了影视城工商银行唐山赵各庄支行的账户27万余元,目前该帐号还处于冻结状态,余额为负4万余元。
2015年7月第一次冻结钱款,我司人员和开滦集团股权办人员给赵各庄和古冶区法院都递交过书面文件,说明该账户钱款的具体情况,请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证明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劳务出工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在2015年6月向第三人的涉案账户拨付原告薪酬及福利待遇的明细、工资条和会议纪要虽不认可,但上述证据与原告申请证人刘某、被告申请证人马某所作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费某某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150元及利息人民币21394.37元。
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元,由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申请执行人费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5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
2015年6月1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赵各庄支行下达(2015)古执字第25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该行xxxx账户存款冻结69425元。
2015年6月9日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古执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该存款。
2015年6月30日,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古执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该存款。
2015年7月2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将该款扣划。
陈某某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380元及利息人民币25672.88元。
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由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15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下达(2015)古执字第25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015年6月12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赵各庄支行下达(2015)古执字第25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该行04×××30账户存款冻结83372元。
2015年6月29日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古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该款。
2015年7月2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将该存款扣划。
边满祥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边满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1688元及利息人民币5841.45元;二、驳回原告边满祥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元,由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申请执行人边满祥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下达(2016)冀02执136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016年3月10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赵各庄支行下达(2016)冀02执字第1360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账户04×××30)。
2016年3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3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401.45元。
陈国河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河借款本金人民币55380元及利息人民币6358.84元;二、驳回原告陈国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由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申请执行人陈国河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6年1月29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下达(2016)冀02执136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016年3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3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2016年3月10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赵各庄支行下达(2016)冀02执字第136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04×××30账户存款应冻结167000元,已冻结109810.24元,未冻结57189.76元,余额不足)。
葛会军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葛会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9536元及利息人民币3431.43元;二、驳回原告葛会军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元,由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申请执行人葛会军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6年1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下达(2016)冀02执136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016年3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36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2016年3月10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赵各庄支行下达(2016)冀02执字第136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应冻结账户04×××30存款,167000元,已冻结109810.24元,未冻结57819.76元,余额不足)。
案外人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2016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6)冀0204执异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某的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赵各庄支行账户04×××30的账户名称是第三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原告张某某,故原告张某某不是权利人。
该账户并非社保基金专用账户,而是其中的存款被第三人用于汇入社保基金账户为原告等职工缴纳社保费,以及汇入第三人的其他银行账户为原告等职工发放工资。
在未汇出之前该账户中存款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此时应系第三人的债权人,其享有的职工债权并不是“生存权”,因此对于原告“基于法律上生存权优于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外人就作为执行标的的争议账户中的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赵各庄支行账户04×××30的账户名称是第三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原告张某某,故原告张某某不是权利人。
该账户并非社保基金专用账户,而是其中的存款被第三人用于汇入社保基金账户为原告等职工缴纳社保费,以及汇入第三人的其他银行账户为原告等职工发放工资。
在未汇出之前该账户中存款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此时应系第三人的债权人,其享有的职工债权并不是“生存权”,因此对于原告“基于法律上生存权优于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外人就作为执行标的的争议账户中的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星群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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