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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人和粮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少新。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芹(公民身份号码×××)。系张某某姐姐。
被告: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72XXXX)。住所地延寿县六团镇凌河村。
法定代表人:高旭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款39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将自家水稻出售给被告,合计价款3996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单》一份。随后,被告以欺诈的方式以高旭东的名义将原告的收购单换成《水稻采购合同》,并承诺2014年12月20日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和公司辩称,1.人和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水稻,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单》和签订《水稻采购合同》,原告让人和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根据。2.高旭东不是人和公司员工,高旭东是租用人和公司的场地对外收购水稻,高旭东收购水稻及授权刘某某出具《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单》与人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将水稻出售给高旭东,又与高旭东签订了《水稻采购合同》,原告应向高旭东索要水稻款,原告将人和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2014年10月21日《水稻采购合同》。内容为:甲方高旭东,乙方张少新。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采购2014年产垦水稻12系列水稻事宜,鉴定本合同,以资双方遵守。第一条,产品名称:垦稻系列潮粮;数量:27560斤;单价:(每市斤)1.45元。第二条,付款方式:以现金和打卡方式结算;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第三条,采购方式:乙方自行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签名)甲方:高旭东,乙方:张某某。时间:2014年10月21日。拟证明原告将水稻出售给人和公司,价款为39962元。高旭东将原告手中的《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单》收回后,给原告出具的《水稻采购合同》,人和公司应给付原告水稻款。被告人和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人和公司购买原告水稻。
经审查确认,原告举示的《水稻采购合同》中只签有“高旭东”签名,但未加盖人和公司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和公司委托或授权高旭东代表人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稻采购合同》,或高旭东具备表见代理的法定条件,故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与人和公司具有买卖关系。
2.原告举示《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单》一份,该收购单只有印刷体字迹,无手写字迹。同时举示名称为陈建伟的《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单》复印件一份。该收购单复印件除印刷体字迹外,有手写字迹。拟证明1.被告收购原告水稻后,为原告出具了《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单》一份,后被告用欺骗手段将该收购单收回,换成了《水稻采购合同》;2.原告当时被收回的《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单》与另案原告臧志辉手中所持的《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单》相同;3.因臧志辉手中所持的《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单》原件在原告臧志辉手中留存时间过长,手写字迹不清晰,臧志辉让他人按该收购单原有手写字样进行临摹后,将该收购单进行复印留存。之后该收购单中临摹的字迹也逐渐消退,现臧志辉手中的《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单》原件已看不清手写字迹,只有复印件能体现手写内容。被告人和公司质证认为,该单据字迹看不清,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确认,原告举示的《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单》为印刷体收购单,该收购单无法辨认原书写内容,虽原告提供临摹复印件佐证,但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临摹书写内容即为原记载内容,且刘某某出庭对该收购单复印件进行辨认,刘某某否认该复印件中的“刘某某”是其本人签名,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人和公司举示2014年8月25日《水稻采购烘干协议》。内容为:甲方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高旭东。根据甲方场地、设备、生产能力,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友好协商,签订此协议。第一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到2014年12月30日止。第二条,甲方责任:1.提供场地、设备;2.提供账户、结算服务;3.提供技术服务。第三条,乙方权利、责任、利益:1.自行确定收购方式;2.自行组织收购资金;3.自行检质、定价;4.风险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第四条,按入库潮粮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四十元/吨利润。第五条,自收购之日起,乙方与农户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与甲方无关。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画押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名:高旭慧(延寿县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签名:高旭东。拟证明高旭东租用人和公司的场地及设备收购水稻,并非人和公司收购水稻。
经审查确认,人和公司举示的《水稻采购烘干协议》“高旭东”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其内容是否为人和公司及高旭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人和公司提供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2014年7月份,刘某某在大连回来遇见高旭东,因为刘某某以前干过收粮的工作,所以高旭东让刘某某帮其收粮,一个月给3000元钱。高旭东还找了几个人干活,刘某某负责检斤,何英健负责付款,齐洪涛负责管理现场,其余几个人都不认识。高旭东说场地是租的,高旭东把钱转到人和公司的卡里,卖粮先到公司院里检斤,然后拉到场地卸车,每家卖粮多少吨,在刘某某处开一个总票据,粮款有的当时付款,有的不是当时付款,付款时高旭东都在场。刘某某开具的票据是8月26、27日,刘某某和高旭东到大众复印社用人和公司的名称做的三联单票据。臧志辉手中名称为陈建伟的收购单中“刘某某”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
5.被告人和公司提供证人于某甲出庭证实:2014年卖粮的前几天,于某甲去人和公司,于某甲问高旭慧谁收粮,高旭慧说高旭东收粮,高旭慧说你就卖吧,高旭东要是给不上钱我给。于某甲卖粮当天,高旭东看的质量,上称检斤之后卸粮,刘某某给出的公司的票据,什么颜色的票据记不清了。当时说给现金的按1.4元/斤计价,换合同的就按1.45元/斤计价,什么时候换的合同也记不清了。于某甲一共卖粮8.1万元,高旭东给了5.2万元。高旭东手里有个本,给多少钱高旭东都记着呢。
被告人和公司提供证人刘某某、于某甲证言,拟证明高旭东租用人和公司场地收购水稻,水稻款由高旭东支付,与人和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高旭东在人和公司院内收购水稻,且高旭东与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慧是兄弟,原告将水稻送至公司院内出售给人和公司,高旭东是代表人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稻采购合同》,所以应由人和公司给付水稻款。
经审查确认,证人刘某某、于某甲证人证言及证人于某乙的《水稻采购合同》能相互佐证,故证人刘某某、于某甲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高旭东签订《水稻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水稻单价为每市斤1.45元,数量为27560斤,给付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逾期,高旭东未能按期给付水稻款,原告以高旭东系代表人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稻采购合同》,欠款应由人和公司给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原告订立水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高旭东还是人和公司。
原告主张高旭东在人和公司院内收购水稻,原告将水稻运送至人和公司院内,经过检斤、验质后将水稻卸载至人和公司院内,由高旭东出具带有人和公司名称的收购单,且高旭东与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慧是兄弟关系,原告确认是人和公司收购原告的水稻,虽高旭东以欺骗的方式将原告手中的收购单收回换成《水稻采购合同》,但人和公司仍应承担给付原告水稻款的义务。
被告主张高旭东是租用人和公司的场地收购水稻,价款也由高旭东支付,高旭东与高旭慧虽是兄弟关系,但高旭东不是人和公司的职工或股东,与人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人和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水稻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高旭东虽在人和公司院内收购水稻,但高旭东仅以个人名义,并未以人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稻采购合同》,且该合同也并未加盖人和公司的公章,原告在与高旭东签订《水稻采购合同》时,对于高旭东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明知的,但原告并未审查高旭东与人和公司是否具有代理关系,仍与高旭东签订《水稻采购合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旭东系人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与人和公司具有其他关系,可以代表人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主张高旭东代表人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稻采购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因高旭东系原告水稻的买受人,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追加高旭东为本案被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和公司给付原告水稻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绍春
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
人民陪审员 郭艳茹

书记员: 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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