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06元,庭审中变更为148916.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18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水镇转盘路段左转弯,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张某某垫付费用29910元,要求返还;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计算不合规定;2、保险公司暂未查询到事故车辆投保信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18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水镇转盘路段左转弯,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7969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相关费用26910.2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3日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8)法医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康复性治疗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1800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经鉴定为97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200元(2000元+2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另查明,原告张某某,非农业户口,职业务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予以计算;3、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4、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5、原告误工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6、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张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7969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护理费8682元(35214年÷365天×90天)、误工费17365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元(2000元+2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970元。共计144014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3295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损失92325元+财产损失97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28503.3元【(144014元-交强险103295元)×70%】,扣减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26910.2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593.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329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593.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 冯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