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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钱营矿电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杜小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17165.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23时20分,王学曹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号车辆在唐山市开平区新2**国道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号车辆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证明,王学曹、张某某无法认定责任。在同一起事故起诉的案件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学曹、张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246.92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1862.85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14420元、母亲1339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17165.77元。被告王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合理合法直接损失在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经年检合法有效、无免赔拒赔情况下赔偿,因本事故另一死者及伤者已解决部分赔偿,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因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三者险部分免赔1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但保险公司未能就该免责条款向王某进行提示,依据最高院的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即使是强制性禁止行为,保险公司也应就此履行最基本的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履行提示义务,故王某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23时20分,王学曹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唐山市开平区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古快速路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徐业生受伤、董晓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3月16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冀公交证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学曹无法认定责任,张某某无法认定责任,董晓鹏无责任,徐业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颈部迟发炎性血肿、双肺下叶炎症、右手背皮裂伤、左手背皮擦伤,张某某住院14天。2017年6月16日,张某某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伤,主要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张某某住院7天。2016年1月4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许可证号【130212282】酒鉴字2016第0057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张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0mg/100ml。2016年3月3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宏司鉴【2016】AQ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号车与×××/×××号车辆发生过碰撞,×××/×××号车辆侧面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事发时,×××号车驾驶人为原告张某某。2016年12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2640号临床鉴定,张某某被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张某某支出鉴定费3200元。2018年4月25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出具证明证实其已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5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8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824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文书认定王学曹、张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部分加免10%,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赔偿徐业生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徐业生1056.4元,另保险公司为徐业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董晓鹏第一顺序继承人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阳光保险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份额为53943.6元,本案另一伤者徐业生的伤残损失尚未赔偿。另查明,王学曹系王某雇佣的司机,王学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王某系×××/×××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5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张文昌、刘秀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长子张绍军、次子张某某两个儿子。张某某、闫明育有张瀚予一个子女,张某某为城镇户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王学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王学曹无法认定责任,张某某无法认定责任,董晓鹏无责任,徐业生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经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王学曹、张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部分加免10%,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负担。依据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徐业生在此次事故中均受伤,徐业生的伤残损失尚未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已对徐业生、阳光保险全部赔偿完毕,扣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业生的1056.4元及赔偿董晓鹏第一顺序继承人的5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仅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53943.6元,此数额应由伤者张某某、徐业生平均受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10%(十级伤残指数)为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被扶养人刘秀兰生活费,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12年(至张某某评残之日刘秀兰已满68周岁)×10%(十级伤残指数)÷2(刘秀兰由张绍军、张某某二人抚养)为12360元;被扶养人张瀚予生活费,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13年(至张某某评残之日张涵予已满5周岁)×10%(十级伤残指数)÷2(张涵予由张某某、闫明二人抚养)为13390元;误工费,原告张某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的银行流水账、个人完税证明等确实充分证据,本院依法酌情参照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数额4758.06元计算334天(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按其诉请支持51862.85元;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计算90天为9209.34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医疗费50246.92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阳光保险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40元/天计算21天(实际住院天数)840元;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10805.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即53943.6元的50%计26971.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173833.31元(已扣除阳光保险理赔款10000元)的50%计86916.66元的90%计7822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付,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86916.66元的10%计8691.7元。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请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6971.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8224.99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691.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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