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曹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公司)、朱某某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道、陈伟,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承先,被上诉人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张某某与朱某某成立了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2010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为科丰公司核准“田某”牌注册商标。2012年3月28日,科丰公司将“田某”牌注册商标转让给田某公司。2012年5月8日,张某某与朱某某在河间市人民法院就科丰公司的清算达成调解协议,河间市人民法院的(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经营收益,以及新成立的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全部经营收益,朱某某自愿支付1800万元给张某某,2012年5月8日前支付1530万元,2012年6月7日前支付270万元。新注册的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归朱某某所有,张某某不再持有任何股份。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均归朱某某。原科丰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原科丰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所欠工人工资及应付劳动保险费用、售出产品的保修、退换等全部归朱某某承担,并由朱某某在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人员。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科丰公司的公司名称张某某与朱某某均不得使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双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科丰公司的注销登记,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双方如另注册新公司,不得带有“科丰”、“丰科”字样。原科丰公司所有的“田某”牌注册商标归张某某与朱某某双方共同所有。张某某与朱某某共同所有的《一种改进的玉米收获机》(专利号200620127758.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归属按法院判决执行,科丰公司解散后,双方均有权使用该专利技术,对方不得干涉。三、张某某对朱某某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张某某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朱某某的任何责任或以任何方式再向其提出任何主张。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同意依法终结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四、本案应当交纳的申请费用由甲方承担49600元,其余申请费用和公司清算费用依法确定后由乙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朱某某和田某公司提交的(2015)河证民字第1313号《公证书》证明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使用了“田某”商标。在二审开庭时,张某某承认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是由其和其他几个股东成立的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已经明确其主张的是在2012年5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田某公司使用田某商标的侵权行为。根据2012年5月8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科丰公司所有的“田某”牌注册商标归张某某与朱某某双方共同所有。”朱某某作为商标共有权人,其有权使用“田某”商标,张某某起诉朱某某侵犯其“田某”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田某公司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作为“田某”商标的共有权人有权允许田某公司使用“田某”商标。张某某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能阻止朱某某许可田某公司使用田某商标。而且张邵恒作为股东之一和法定代表人的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也在使用田某商标。因此,田某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调解之后使用田某商标,不属于商标侵权。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理由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书记员: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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