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米各庄镇曹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被告:朱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合同、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道、陈伟、被告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成立了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2010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为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核准“田某”牌注册商标。2012年3月28日,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将“田某”牌注册商标转让给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河间市人民法院就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的清算达成调解协议,河间市人民法院的(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经营收益,以及新成立的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全部经营收益,朱某某自愿支付1800万元给张某某,2012年5月8日前支付1530万元,2012年6月7日前支付270万元。新注册的田某公司归朱某某所有,张某某不再持有任何股份。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均归朱某某。原科丰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原科丰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所欠工人工资及应付劳动保险费用、售出产品的保修、退换等全部归朱某某承担,并由朱某某在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人员。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科丰公司的公司名称张某某与朱某某均不得使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双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科丰公司的注销登记,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双方如另注册新公司,不得带有“科丰”、“丰科”字样。原科丰公司所有的“田某”牌注册商标归张某某与朱某某双方共同所有。张某某与朱某某共同所有的《一种改进的玉米收获机》(专利号200620127758.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归属按法院判决执行,科丰公司解散后,双方均有权使用该专利技术,对方不得干涉。三、张某某对朱某某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张某某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朱某某的任何责任或以任何方式再向其提出任何主张。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同意依法终结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四、本案应当交纳的申请费用由甲方承担49600元,其余申请费用和公司清算费用依法确定后由乙方承担。”
2013年1月4日,原告张某某以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某某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以“2012年3月28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朱某某利用曾任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将‘田某’牌注册商标擅自转让给被告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被告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与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之间转让“田某”牌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朱某某系“田某”牌注册商标的共有人。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冀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沧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2年3月28日第三人朱某某以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的名义将‘田某’牌注册商标转让给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行为无效”。宣判后,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和朱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冀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3日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以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和朱某某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
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和朱某某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申请对该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沧沧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6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和朱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诉讼,并依法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第一条约定“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经营收益,以及新成立的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全部经营收益,朱某某自愿支付1800万元给张某某”;第二条虽然约定“田某”牌注册商标归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所有,但第三条又明确约定:“张某某对朱某某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张某某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朱某某的任何责任或以任何方式再向其提出任何主张。”该约定对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与其他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原告张某某不得再向被告朱某某主张“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现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田某”牌注册商标、被告朱某某与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法使用“田某”牌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万元违反了上述约定,依法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齐桂苓 审判员 胡希荣
书记员:李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