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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东,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东、被告李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2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元、护理费9,4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腰椎全弹性(护具)186元、日用品、床垫3,362.5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318,507.97元,上述费用均包含一期、二期费用。以上赔偿项目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4月7日16时25分,被告李智驾驶机动车牌号为闽HTXXXX小轿车与骑行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在天通庵路进同心路路口相碰,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遂送往市一医院救治,于同年4月7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后于同年12月31日再次至市一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8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占位)构成XXX伤残。2、伤后给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药费”。现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市一医院门急诊病历;
  2、原告张某某2017年4月7日-2018年1月15在市一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收据、住院小结;
  3、原告张某某2017年4月7日、5月11日支付救护车发票;
  4、原告张某某支付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27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陪护费发票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被告李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7、被告李智机动车交强险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
  8、原告张某某户口簿复印件;
  9、复旦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10、原告张某某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李智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律师费要求由平安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意见均与被告平安上海市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确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系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复旦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704元及非医保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20元/天计算35天,共计赔偿700元;营养费要求按30元/天计算120天,共计赔偿3,600元;交通费、衣物损同意各赔付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90元认为费用过高,要求按40元/天计算120天,共计赔偿4,800元;对车辆维修费、护具费、日用品及床垫因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同时表示: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6时25分,被告李智驾驶牌号为闽HTXXXX的机动车与骑行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在天通庵路进同心路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遂送往市一医院救治,于同年4月7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后于同年12月31日再次至市一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8月7日,复旦司鉴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占位)构成XXX伤残。2、伤后给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药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现原告以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2018年9月1日,原告委托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
  审理中,根据被告平安上海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科院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重新鉴定。2018年7月18日,司科院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详阅张某某伤后腰部CT片显示,其第一腰椎体前缘、上缘可见骨皮质断裂,椎体后缘可见骨块突入椎管内形成占位,符合新鲜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征象……被鉴定人张某某脊柱交通伤,其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可给予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无异议,并自愿负担此次重鉴费用。但认为二次鉴定意见所示原告的骨折部位不同,故不同意承担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于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27日及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15日二次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在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共计2,690元。
  又查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系争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表示:同意从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7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上海市分公司确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车辆维修费、护具费、日用品及床垫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不再主张。对被告平安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交通费、衣物损各赔偿300元的方案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77,508.27元(已扣除伙食费70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支付部分亦是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实际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市分公司主张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结合住院期限3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7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结合护理期限120日,确定营养费共计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200,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及衣物损3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市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35天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用2,69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且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剩余85天,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共计3,400元。故本案护理费合计为6,090元;6、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费2,6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并据此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作为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二次鉴定所确认骨折部位的不同并不影响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故被告平安上海市分公司以此为由不愿承担该笔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7,000元,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尽快获得赔偿及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本案律师费为6,000元。因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作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智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衣物损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7,508.2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307.2元、护理费人民币6,09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81,105.47元。上述费用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1,105.47元;
  三、被告李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1.08元,减半收取2,955.54元,由被告李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闻

书记员:陈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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