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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袁艳红、张某某、袁艳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诉故城县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袁艳红
张某某、袁艳红的
赵某某(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袁艳红。
原告张某某、袁艳红的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兰。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袁艳红与被告故城县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袁艳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裘都国际泰某物流商贸城商铺定购协议书》后,原告交纳了定金,随后双方又按协议约定签订了《裘都国际泰某商贸物流园预定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房款。合同还约定在2014年1月1日前竣工并具备初步交房条件,但房屋却在2014年9月竣工,实际建筑面积也超出了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达到11.36%,且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预定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综上,原告要求由被告退还房款并承担经济损失之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袁艳红与被告故城县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裘都国际泰某商贸物流园预定合同》无效;
二、被告故城县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袁艳红购房款4250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定金20000元、房款80000元、房款32509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9日起均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被告故城县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裘都国际泰某物流商贸城商铺定购协议书》后,原告交纳了定金,随后双方又按协议约定签订了《裘都国际泰某商贸物流园预定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房款。合同还约定在2014年1月1日前竣工并具备初步交房条件,但房屋却在2014年9月竣工,实际建筑面积也超出了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达到11.36%,且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预定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综上,原告要求由被告退还房款并承担经济损失之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袁艳红与被告故城县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裘都国际泰某商贸物流园预定合同》无效;
二、被告故城县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袁艳红购房款4250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定金20000元、房款80000元、房款32509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9日起均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被告故城县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咏梅
审判员:张桂花
审判员:胡晓林

书记员:于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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