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耿某
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
易先凯(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耿某。
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调关镇东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理。2013年9月3日,因被告耿某涉嫌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中止审理,且于当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恢复审理,并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银祖、袁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春华、被告钜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先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本院给予180天时间进行庭外和解,经被告钜创公司同意调解后,本院予以准许,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间的借贷关系有耿某出具的借据、耿某的陈述,耿某的还款行为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认可耿某还款100000元为本金,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耿某之间虽并未约定利息,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耿某并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耿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及利率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还主张被告钜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借条上的印章印模并非钜创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模,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钜创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这枚印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6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4600元,应退还给原告230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间的借贷关系有耿某出具的借据、耿某的陈述,耿某的还款行为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认可耿某还款100000元为本金,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耿某之间虽并未约定利息,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耿某并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耿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及利率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还主张被告钜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借条上的印章印模并非钜创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模,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钜创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这枚印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6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4600元,应退还给原告230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袁原
审判员:张银祖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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