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2742P。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亚,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民,被告李某某、被告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7096元(医疗费共计101370.2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91370.26元按80%的比例负担即73096元,再减去被告张建军垫付的16000元)、施救费100元×80%=80元、鉴定费2515元×80%=2012元,合计59188元;被告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917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6267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03587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162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8时32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机场南路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车转弯的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李某某家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被告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之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肇事致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因为来市里办事情,借用被告李某某岳父的车辆使用,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即按二八比例承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685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10000元,还有现金1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该事故属实保险责任不存在免责情形的前提下,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医疗分项限额1万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对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真实的护理情况,护理费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根据户口本原件可以按城镇标准,应计算18年;营养费按10元计算住院期间;车损应提供正规发票,未证明车辆真实损失或具体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8时32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机场南路交叉口,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BG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瞭望不周,未减速慢行,其违法行为是此事故中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转弯,其违法行为是此事故中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部闭合伤1)双肺挫裂伤2)右侧气胸;2.急性闭合性脑颅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上颌骨骨折;5.右侧颧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7.眼眶骨折;8.右足开放性2、3跖骨骨折并第3、4、5足趾趾伸肌腱断裂;9.右足背内侧皮神经断裂;10.右足跟部软组织脱套伤;11.右踝骨折;12.右跟骨骨折。2016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下颌角骨折,左侧髁状突骨折;2.右侧上颌骨骨折;3.右侧颧骨、颧弓骨折;4.右侧眶外侧壁、眶下缘骨折;5.颌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右上12367,右下7,左上267,左下6缺失;右上4,左下57残根;右上5,左上1松动;6.面部多发软组织擦伤;7.胸部闭合伤a.双肺挫裂伤b.右侧气胸;8.急性闭合性脑颅损伤a.蛛网膜下腔出血b.脑挫裂伤;9.右足开放性2、3跖骨骨折并第3、4、5足趾趾伸肌腱断裂;10.右足背内侧皮神经断裂;11.右足跟部软组织脱套伤;12.右踝骨折;13.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复诊。原告张某某住院45天,花费住院费94681.99元、门诊费1888.27元,另根据病情需要经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花费48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01370.26元。被告李某某称原告住院期间其交付押金5000元、给付现金11000元,合计16000元,当庭原告张某某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李某某提供其他3张小票,票面金额为3052.13元,原告称本次诉讼请求的数额中未包含上述款项。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16年11月24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6]年鉴字第04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1.颌面部损伤已构成张口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2.牙齿外伤性缺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安阳殷都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013号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护理期限评估为180天。原告张邵华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15元,合计2515元。另原告提供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电动自行车施救费花费100元;提供立马电动车信誉卡一份,证明电动车购买价格为2000元,现要求车损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5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豫E×××××号车辆所有人为董其林,该车辆在被告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日二十四小时止。在被告李某某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评估意见、鉴定检查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预交款收费单3份、收条1份、检查费小票3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瞭望不周,未减速慢行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转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在借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李某某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比例负担。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费、门诊费计96570.26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要输入血白蛋白,故原告花费的外购药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检查费小票3052.13元,原告虽未主张,但确系实际合理发生,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应当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情况,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计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住院45天,计13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要求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提供其参加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阳殷都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013号护理期限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180天即六个月,为1524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50640.48元〔25576元/年×18年×11%〕。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515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用1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电动车购买及使用情况,原告要求1000元主张车损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车损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2868.87元。被告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41元、残疾赔偿金50640.4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合计82681.48元。扣除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某72681.48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94422.3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515元,合计100187.39元,根据事故比例的划分,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80%,即80149.91元。因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16000元、全额支付检查3052.13元,合计19052.13元,被告李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61097.78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合理合法损失扣除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还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72681.4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花费,扣除李某某垫付款和支付款,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109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人民币72681.4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1097.7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33.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倪宪宝
人民陪审员 魏春梅
书记员: 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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