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向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波
张艳
向某某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郑某某及被上诉人向某某、郑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向某某、郑某某立即清偿借款15万元、利息2万元;2.由向某某、郑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1.2013年2月25日,向某某向张某某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转账4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案外人李必旺提供担保。
至2014年1月23日,向某某与担保人李必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对上述50万元由李必旺还款30万元、向某某还款15万元。
次日,向某某、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并先后两次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3月15日前还款。
向某某自借款之日起至张某某起诉前多次认可借款事实,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出具借条,签订还款协议的法律后果。
而实际上,借款打入担保人账号就是三方合意的结果,向某某一再确认且从不提异议,足于说明其已默认此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张某某已很好地完成了举证责任,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向某某、郑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以向某某、郑某某未收到借款为由认定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在本案中,张某某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提供了借款,法律并不强求以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为生效要件。
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法条,以借款人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认定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作出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向某某、郑某某答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某某提交了向某某、郑某某出具的15万元借据,没有提交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
张某某称该借据系此前的50万元借条产生,但此前的借条张某某也未向向某某、郑某某实际交付借款,张某某以该借条起诉向某某和李必旺,已经以张某某撤诉而结案。
既然张某某不能提供支付15万元借款的证据,张某某与向某某、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
上诉人以未生效的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某某、郑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并由向某某、郑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5日,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伍十万元整,其中转账肆拾伍万元,现金伍万元。
小写5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必旺。
”同日,张某某的丈夫敖钦转账45万元给李必旺。
2014年1月23日,在相关案外人的参与下,被告向某某与李必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在2013年2月25日向张某某借款的50万元,确认偿还45万元;由向某某偿还15万元,李必旺偿还30万元。
次日,向某某、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还款日期2014年2月20日。
”因到期未偿还该款,向某某向张某某保证在同年3月15日前偿还。
期满,向某某、郑某某以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为由拒绝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须具备借贷合意和贷款人实际支付借款两个要件。
本案中,张某某向向某某、郑某某主张权利的基本事实是基于2013年2月25日,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由案外人李必旺担保,该借款由张某某的丈夫敖钦交付给担保人李必旺。
向某某否认收到该借款,张某某亦未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向某某收到借款或指示将借款交付给李必旺的依据。
尔后,在2014年1月23日,向某某、郑某某向张某某所立15万元借条,亦未发生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而系前述5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
由此,张某某以双方系借贷关系,要求向某某、郑某某偿还此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张某某提交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如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某某还应提交借款实际支付的依据,因张某某未能提交,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2月25日,向某某向张某某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伍拾萬元整,其中转帐肆拾伍万元,现金伍万元。
小写500,000借款人:向某某2013.2.25日”。
案外人李必旺对该借款担保,并在该借条上书写:“连带责任担保人:李必旺2013.2.25”。
同日,张某某的丈夫敖钦用银行卡转账45万元到李必旺的银行卡上,李必旺在转账凭证上批注:“已收到转账450,000.00元李必旺2013.2.25”。
2014年1月24日,向某某又向张某某亲笔书写借据一张:“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2月20日,借款人:向某某2014.1.24”,向某某的妻子郑某某在向某某的姓名上方签名。
2014年2月20日,向某某在该借据下方批注:“保证在3.15日前还款,向某某2014.2.20日”。
因借款未收回,张某某以向某某、李必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以还需收集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张某某陈述因李必旺已向其偿还30万元,故以向某某、郑某某为被告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某某、郑某某清偿剩余的15万元借款及利息。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张某某与向某某之间标的额为15万元的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张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向某某、郑某某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该规定既未要求必须由出借人本人交付借款,也未要求必须由借款人本人接收借款,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后,出借人可以委托他人交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接收借款或指示向他人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因此,除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外,法律并不禁止民事活动中的代理。
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必须由向某某本人接收借款,法律也未规定他人不得代为接收借款。
如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借贷合同成立后必须由出借人本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本人借贷合同才能生效,则张某某通过丈夫敖钦向李必旺转账45万元后,向某某应提出异议。
如向某某不知道或不认可敖钦转账一事,则应以本人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要回借据或者要求张某某向其本人交付借款,即向某某既可主张撤销借贷合同也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
向某某在近一年内对张某某通过丈夫向借条上的担保人转账付款的事实既未表示反对也未提出异议,也未以本人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要回借据或者要求张某某向其本人交付,而是于2014年1月24日向张某某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并又于同年2月20日向张某某承诺保证在3月15日前还款。
以上向某某不作为和作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张某某已经提供了借款是明知或应知的,其出具15万元的借据和承诺保证还款的行为足于证明向某某已认可张某某向其提供了15万元借款,至于实际收到借款的人是李必旺还是向某某本人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综合本案事实,应认定张某某与向某某之间标的额为15万元的借贷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一审认为张某某未提供向某某收到借款或指示将借款交付给李必旺的依据,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认定贷款人张某某未实际支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2个焦点。
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郑某某与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郑某某已在15万元借据上签名,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张某某2015年1月20日撤回对向某某、李必旺的起诉,并不表明其放弃债权,一审法院准许撤诉的生效裁定也未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故张某某有权要求向某某、郑某某偿还本金15万元。
向某某出具的借据上均未载明有关利息的约定,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15万元借据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某某有权自2014年2月2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
按6%的年利率计算,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已超过了2万元,故张某某要求向某某、郑某某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2万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向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上诉人张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上诉人向某某、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该规定既未要求必须由出借人本人交付借款,也未要求必须由借款人本人接收借款,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后,出借人可以委托他人交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接收借款或指示向他人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因此,除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外,法律并不禁止民事活动中的代理。
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必须由向某某本人接收借款,法律也未规定他人不得代为接收借款。
如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借贷合同成立后必须由出借人本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本人借贷合同才能生效,则张某某通过丈夫敖钦向李必旺转账45万元后,向某某应提出异议。
如向某某不知道或不认可敖钦转账一事,则应以本人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要回借据或者要求张某某向其本人交付借款,即向某某既可主张撤销借贷合同也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
向某某在近一年内对张某某通过丈夫向借条上的担保人转账付款的事实既未表示反对也未提出异议,也未以本人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要回借据或者要求张某某向其本人交付,而是于2014年1月24日向张某某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并又于同年2月20日向张某某承诺保证在3月15日前还款。
以上向某某不作为和作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张某某已经提供了借款是明知或应知的,其出具15万元的借据和承诺保证还款的行为足于证明向某某已认可张某某向其提供了15万元借款,至于实际收到借款的人是李必旺还是向某某本人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综合本案事实,应认定张某某与向某某之间标的额为15万元的借贷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一审认为张某某未提供向某某收到借款或指示将借款交付给李必旺的依据,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认定贷款人张某某未实际支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2个焦点。
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郑某某与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郑某某已在15万元借据上签名,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张某某2015年1月20日撤回对向某某、李必旺的起诉,并不表明其放弃债权,一审法院准许撤诉的生效裁定也未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故张某某有权要求向某某、郑某某偿还本金15万元。
向某某出具的借据上均未载明有关利息的约定,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15万元借据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某某有权自2014年2月2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
按6%的年利率计算,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已超过了2万元,故张某某要求向某某、郑某某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2万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向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上诉人张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上诉人向某某、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同军

书记员:陈雅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