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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钟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青、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9962元,被告钟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郑某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担保人为被告钟某。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9%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钟某在2015年11月14日的借条上签名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但钟某于2016年9月6日再次签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钟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某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借款,被告钟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郑某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郑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郑某未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9%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年利率6%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633元(20万元×月利率0.5%×7个月19天)。被告钟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郑某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张某某有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钟某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钟某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钟某于2016年9月6日重新向债权人张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由钟某对郑某的20万元借款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某对被告郑某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633元,被告钟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6%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6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49元,减半收取2224.5元由被告郑某、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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