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女,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女,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1232.88元(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5天,按照年利率6%计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袁某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汇入陈凡国账户,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6年7月26日,原告将借款依约汇入被告指定的陈凡国的账户。还款期限到来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均系书证,经庭审质证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5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申请人:袁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既自2016年7月15日)到2016年9月15日止归还。此款用于工地租转。如本借款申请人期满不能偿还以上借款,除依约偿还本金外加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备注:此款帮我转到陈凡国账上。借款申请人:袁某某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汇款方式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陈凡国的账户(账号为xxxx6)。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按照被告指定方式足额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十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逾期之日2016年9月16日起到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4日止共计29天,但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逾期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天数为25天,该行为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逾期利息为300000元×6%÷365×25天=1232.88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具体数额,即300000元×5%=15000元。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6232.88元。依照法律关于年利率的规定,原告实际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6232.88元,未超过从逾期之日起截止到庭审之日止的法定高限,即300000元×24%÷365天×113天=22290.41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1232.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123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编号XXXXX,收费项目编码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晓鸣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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