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王坤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儒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修明,被告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王坤偿还借款及利息,该笔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刘某的陈述的事实一致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是借款的担保人,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共同追回借款的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坤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8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王坤偿还借款及利息,该笔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刘某的陈述的事实一致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是借款的担保人,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共同追回借款的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坤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8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黄儒文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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