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杜中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4日还清,该借款被告要求原告打款至李某账户,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4%。之后,原告将借款汇至李某账户。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杜中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在外地工作的老乡。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交由原告收执,该协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4%,款项汇至李某农行账户。2016年11月1日,原告将12万元汇至上述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导致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7年12月18日,原告提交一份《还款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于2017年12月3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2月13日还款5000元,并请求法院在总还款额中予以扣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中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中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其按约履行了钱款的出借义务,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据此认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后履行钱款的出借义务,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之限度,现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还款情况说明》,系原告对还款事实的自认,亦不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确认被告的还款系支付利息,依法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冲减。被告杜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总额应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杜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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