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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汤某某、唐某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汤某某
唐某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
高会玲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6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1970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唐某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杜振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会玲,女,1967年2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建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唐某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桂忠、被告汤某某、被告唐某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会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驾驶冀BU5961冀BPR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张某某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被告汤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汤某某驾驶的冀BU5961冀BPR82挂号车车主系被告唐某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冀BU5961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冀BPR82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拾级残,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张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1267.5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2367.14元的70%计29657元,以上共计120924.56元,其中含被告唐某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驾驶冀BU5961冀BPR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张某某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被告汤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汤某某驾驶的冀BU5961冀BPR82挂号车车主系被告唐某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冀BU5961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冀BPR82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拾级残,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张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1267.5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2367.14元的70%计29657元,以上共计120924.56元,其中含被告唐某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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