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垫付武俊合赔偿款136741.36元(壹拾叁万陆仟柒佰肆拾壹元叁角陆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242297.3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上午,武俊合、武俊强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张某某经营的笼管厂工作,武俊合从事搅拌材料和清理搅拌机的工作,被告李某某从事材料自动上料机上料工作,在工作时被告李某某擅自离开岗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案外人武俊合是工友关系,均在原告处打工,都受原告的指挥安排干活,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工友武俊合在工作中受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35条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武俊合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原告也就是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3、案外人武俊合受伤是安全事故,原告没有取得生产经营资质或者证书,没有制定任何生产安全规范,也无任何保护措施,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并没有按判决书向武俊合履行赔偿义务,另外,原告后来变更增加的请求金额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俊合、武俊强、李某某均为张某某雇请员工,并定期从张某某处按工作量领取报酬。2015年4月23日上午,武俊合与武俊强、李某某在被告张某某经营的笼管厂倒笼管时,因材料不够,机器也坏了,怕搅拌机内的水泥凝固,就由武俊强用铁锹顶住坏的轴承不让崩出来,由武俊合和李某某进到搅拌机内清理水泥。李某某出来找铁锹时不慎合上了搅拌机电闸,致搅拌机转动把在内清理水泥的武俊合搅伤。
事发后武俊合以张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5118.22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俊合因本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为341853.41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331853.41元,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2297.3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2297.39元,扣减张某某已垫付的款项107826.47元,张某某应赔偿武俊合134470.92元。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武俊合各项损失费用134470.92元;二、驳回武俊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张某某承担。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7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鄂0691执81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张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武俊合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4470.9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40元、执行费1917元。张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和2月5日分别支付执行款20000元和10000元,下余赔偿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武俊合受原告张某某雇请安排干活,并从原告张某某处定期领取工资,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案外人即工友武俊合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垫付武俊合赔偿款242297.39元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本院作出的鄂襄新民初字第02425号生效民事判决并没有判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对武俊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追偿缺乏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啸
书记员: 程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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