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被告:钟某某,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唐山海港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国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冀BX7987号重型货车沿乐亭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茂源街路口时,与同方向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原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曹文秋驾驶的冀BK6801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某负全部责任,曹文秋无责任。原告张某某是冀BK6801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钟某某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某是冀BX7987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损55450元,评估费1664元,交通费、住宿费480元,车辆停运损失46667元,共计10426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426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车证年检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形下,就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交通费、住宿费及停运损失费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钟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7时10分,被告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X7987的重型货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时,与同向停车等候信号灯曹文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K6801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负全部责任,曹文秋无责任。原告张某某是冀BK6801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张某某的冀BK6801号重型货车车损为55450元。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55450元,评估费1664元,共计57114元。被告刘某某是被告钟某某驾驶冀BX7987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负全部责任,曹文秋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车辆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7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65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3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