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战国(原告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杜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国、盖二朝,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杜某某为张占军父母。2016年6月3日11时36分许,张占军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平山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母漫水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梁某某驾驶冀A×××××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张占军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6】第1605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占军被送到平山中山医院抢救。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天死亡。花医疗费3228.48元、存档费40元、停尸费2200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梁某某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梁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冀0131财保14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A×××××轻型自卸货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605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228.48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张占军为农民,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丧葬费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即52409元/年÷2=26204.5元(停尸费2200元、尸检费1000元计入丧葬费)。张占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考虑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原告张某某1951年生,有两个儿子,需扶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15年÷2人=67672.5元。摩托车损失未进行评估,原告要求1000元,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酌定300元。被告梁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医疗费3228.48元、车损300元,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2.5元=354897元,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24489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梁某某承担30%,即244897元×30%=73469.1元。存档费4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梁某某承担30%,即40元×30%=12元。被告梁某某应赔付原告款73469.1元+12元-垫付10000元=63481.1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款医疗费3228.48元+车损300元+110000元=113528.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杜某某经济损失113528.48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杜某某经济损失63481.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170元,原告张某某、杜某某承担127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9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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