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五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人,住本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人,住本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33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2013年6月4日,被告沈五星出具《保证书》承诺在三个月内结算并还清借款本息。2017年2月3日,原、被告约定一次性付清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另行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38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总是借故推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现两被告迟迟不予还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沈五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王某某已不欠原告任何债务。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2008年12月30号借张某某人币(138000元)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原约定利息每月壹份,到至今没给一分钱的利息。证明人:王某某2017年.2.3号”。原告认为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未付。被告王某某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只是证人身份,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08年12月30日前约定了每月支付利息“壹份”,并没有在借款后约定利息,不能证明王某某尚欠原告的利息没有支付,2011年原告为了讨账曾经请人绑架过被告王某某,到2017年,原告说要跟绑架我的人算账请我出份证明给她,所以我才写了份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中的“原约定利息每月壹份”系笔误,实际应为“原约定利息每月壹分”。按照该证明的书面意思及交易习惯,对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该笔借款未偿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凭证,更非债权文书本身,不能当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尚欠133864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38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五星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被告王某某在三个月内与原告结账、算账、还钱。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7年2月4日借款本金138000元已还清。原告在被告王某某还清借款本金后将借条等债务凭证退还给了被告王某某。2017年2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笔借款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沈五星共同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33864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五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和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王某某已还清借款本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只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未支付利息的证明,结合原告在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后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沈五星出具的保证书等债权凭证退还给了被告的事实,仅能证明被告曾经借款及未支付利息,不排除原告在催讨借款过程中承诺放弃利息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新
书记员:王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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