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陈凤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华烁路以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9769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欠款自对方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8月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某、胡某某、陈凤平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多次借款,经双方对账,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某、胡某某、陈凤平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397696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为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5日华夏银行流水。证明经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同意原告张某某将50万元打入姜曼青的银行账户。证据三、2014年10月23日华夏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胡某某三笔汇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四被告对账,被告出具397696元的借条及被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有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熊某某、陈凤平、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8月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某、胡某某、陈凤平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14年8月6日,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同意,原告张某某将50万元汇入姜曼青的个人银行账户。同年10月23日,原告汇入被告胡某某个人账户15万元。四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某、胡某某、陈凤平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甲方:胡某某身份证号陈凤平身份证熊某某身份证乙方:张某某甲方因公司正常经营周转今向乙方张某某借人民币叁拾玖万柒仟陆佰玖拾陆元整公司周转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于2016年8月6日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6年9月6日归还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陆佰玖拾陆元整”,上述借条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熊某某、陈凤平、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永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选文、罗休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熊某某、陈凤平、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胡某某、熊某某、陈凤平、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借资金,有银行流水、借条及借条上有四被告的签名、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7696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熊某某、陈凤平、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熊某某、陈凤平、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97696元,利息46735.04元(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金197696从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计本息444431.04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86元,由被告胡某某、熊某某、陈凤平、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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