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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大城县南环路与新风路交口阳光小区B段103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福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德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冀1025民初1362民事判决书。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冀10民终68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冀1025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学炜,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28564元(以原告总房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7日),后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合格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永清县瑞祥花园小区中的一套住宅商品房预售给原告,总价款为272039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在施工期间,永清县政府、建设局、气象局、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办公室、廊坊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下发文件要求停工,致使停工日期达到688天,延期交房是上述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和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开发的永清县瑞祥花园小区中的一套住宅商品房预售给原告,该房屋坐落于永清县,建筑面积为57.77平米,每平方米4709元,总价款为272039元。2、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果遭遇不可抗力,可以延期交付。除此之外,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开始,以原告交付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房款,并按照原告已交付房款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以原告已交付的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价款。涉案工程因政府防治污染、连降暴雨、冬季施工等原因停工,致使被告未能按期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是工期合理顺延的期限。对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其他案件,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冀10民终67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可以合理顺延181天。因此,应认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工期可以合理顺延181天,即顺延至2016年10月29日,自2016年10月30日开始,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举证材料及永清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可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交房日期、可以延期交房的情形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前,因天气、政策等原因致使案涉工程经常停工,影响了施工进度,导致被告延期交房。故应自工期合理顺延181天后,即2016年10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3月7日,违约金计算859天,计23368.15元。至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比例另行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23368.15元(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7日共计859天,以27203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之后至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占海
审判员 商福领
审判员 李宾

书记员: 马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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