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朱茂俊(湖北鄂州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贾敏
黄石市亚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亚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新下陆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
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黄石市亚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亚兴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上诉人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棋,被上诉人太平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离婚是车祸引起。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据一,能够证明张某某家庭困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张某某车祸后不久与其妻离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张某某有三子女,分别于2002年12月11日、2010年7月31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表明其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张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张某某的三个子女均为未成年人,从定残之日(2016年1月11)计算,分别需被扶养16年、13年、5年,共需被抚养生活费67724.86(16681×28%×(13+3÷2)]。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共损失547146.3元(479421.44+67724.86)。太平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00000元,余下227146.3元由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承担。因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已支付300935.24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某某支付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交强险不足部分359421.44元,由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共同承担,该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余款159421.44元由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共同承担,因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先行支付了300935.24元,故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不再履行支付责任;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178486.2元,向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支付141513.8元。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00000元,刘某某、黄石市亚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27146.3元;
四、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246211.06元(547146.3-300935.24),支付刘某某、黄石市亚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73788.94元(300935.24-227146.3)。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刘某某、黄石市亚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张某某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据一,能够证明张某某家庭困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张某某车祸后不久与其妻离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张某某有三子女,分别于2002年12月11日、2010年7月31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表明其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张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张某某的三个子女均为未成年人,从定残之日(2016年1月11)计算,分别需被扶养16年、13年、5年,共需被抚养生活费67724.86(16681×28%×(13+3÷2)]。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共损失547146.3元(479421.44+67724.86)。太平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00000元,余下227146.3元由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承担。因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已支付300935.24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某某支付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交强险不足部分359421.44元,由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共同承担,该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余款159421.44元由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共同承担,因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先行支付了300935.24元,故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不再履行支付责任;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178486.2元,向刘某某、黄石亚兴公司支付141513.8元。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00000元,刘某某、黄石市亚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27146.3元;
四、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246211.06元(547146.3-300935.24),支付刘某某、黄石市亚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73788.94元(300935.24-227146.3)。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刘某某、黄石市亚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张某某负担360元。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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