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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西塞山区华苑广告装饰部、黄石市知浩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进,系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西塞山区华苑广告装饰部。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287副6号。
经营者:陈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丰,系装饰部职员,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系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知浩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汪仁镇百花村林家庄湾十一组78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系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第二中学。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阿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西塞山区华苑广告装饰部(以下简称华苑装饰部)、被告黄石市知浩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浩苑餐饮)、被告黄石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黄石二中)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进,被告华苑装饰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陈克丰,被告知浩苑餐饮的法定代表人林永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被告黄石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3430.85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287574.85元;2、判令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知浩苑餐饮(被告黄石二中食堂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永胜托被告华苑装饰部负责人陈克丰定作一块食堂门头招牌。因安装招牌需要电焊工,被告华苑装饰部负责人陈克丰遂找原告张某某帮忙。2016年9月8日,陈克丰带着原告张某某和材料到被告黄石二中下属的知浩苑餐饮,被告知浩苑餐饮法定代表人林永胜的妻子验收了安装招牌的材料,并让陈克丰帮忙将旧招牌拆除,陈克丰遂让原告张某某搭梯子去拆除旧招牌。原告张某某在拆除旧招牌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某某颈3、4、5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左桡骨骨折,鼻骨骨折,上唇部、鼻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黄石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左腕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1500元,伤后误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张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华苑装饰部辩称,被告华苑装饰部拆除旧招牌,纯属义务帮忙,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张某某在拆除旧招牌时,被告知浩苑餐饮应派专人扶梯,做好防护措施,原告张某某的伤残是由被告知浩苑餐饮防护措施不当造成的,与被告华苑装饰部没有关系,被告华苑装饰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知浩苑餐饮辩称,1、被告知浩苑餐饮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即受害人张某某与被告知浩苑餐饮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受伤与被告知浩苑餐饮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知浩苑餐饮与被告华苑装饰部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华苑装饰部是具有广告制作、安装资质的合法经营单位,被告知浩苑餐饮作为定作人在定作、选任上没有任何过失,故被告知浩苑餐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即受害人张某某系被告华苑装饰部临时雇请,因此原告张某某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佣人即被告华苑装饰部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张某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忽视自身安全,不严格遵守广告安装操作规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5、本案法医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所所在地为黄冈市,既不是原告受伤所在地也不是治疗所在地,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同时,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如有伤残,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无误工损失予以证实,不应认定,护理时间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无依据。
被告黄石二中辩称,1、被告黄石二中与知浩苑餐饮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湖北省黄石二中食堂场地设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知浩苑餐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被告黄石二中在整个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案是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张某某没有给被告黄石二中提供过任何义务帮工,原告与被告黄石二中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知浩苑餐饮与华苑装饰部商定,由华苑装饰部为知浩苑餐饮制作黄石二中学生食堂门头招牌,费用为1200元。同年9月8日,华苑装饰部职员陈克丰与原告张某某(系华苑装饰部的帮工,未收取任何报酬)带着定作完成的招牌及安装材料前往知浩苑餐饮承包经营的黄石二中学生食堂进行招牌安装。在拆除黄石二中学生食堂旧招牌时,由于旧招牌中间铁丝断裂落下砸到扶梯,导致梯子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张某某坠地。张某某当即被送往黄石市中医医院团城山分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颈3、4、5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左桡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上唇部、鼻部软组织挫裂伤,支出医疗费4287.10元(医保报销1408.31元)。次日,张某某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13199.56元(医保报销36077.02元)。同年9月16日,张某某在大冶同仁医院进一步接受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944.19元(医保报销1430.58元)。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张某某的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腕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张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张某某作为灵活就业人员,于2014年参加黄石市养老保险,其作为一名电焊工,长期在黄石市城区生活,主要经济来源来源于黄石市城区。涉案事故发生后,知浩苑餐饮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并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原告返还该费用。
还查明,2016年6月30日,黄石二中与知浩苑餐饮签订《湖北省黄石二中食堂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黄石二中将学校食堂及相关设备租赁给知浩苑餐饮经营,知浩苑餐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房屋及设备租金共60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知浩苑餐饮因需要更换门头招牌,与被告华苑装饰部协商,由被告华苑装饰部为其制作新招牌并安装,双方约定新招牌的定作及安装价格为1200元。对于新招牌的定作及安装,被告华苑装饰部独立完成该份工作,被告知浩苑餐饮只关注新招牌安装好的结果,双方不存在人身的依附性,故本案被告华苑装饰部与被告知浩苑餐饮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知浩苑餐饮让被告华苑装饰部在安装新招牌之前先将旧招牌拆除,被告华苑装饰部未提出异议,亦未就旧招牌的拆除与被告知浩苑餐饮商定价款,而是随即让原告张某某进行拆除工作,被告华苑装饰部默认涉案旧招牌的拆除系其义务,且此举符合招牌定作、安装的市场交易习惯,故被告华苑装饰部拆除旧招牌的行为应属本次承揽合同范围之内。本案原告张某某系接受被告华苑装饰部的请求,自愿为被告华苑装饰部无偿提供劳务,帮助其进行招牌安装,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苑装饰部之间应成立义务帮工关系。被告黄石二中与被告知浩苑餐饮签订了《湖北省黄石二中食堂场地设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知浩苑餐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被告黄石二中与被告知浩苑餐饮之间属租赁合同关系。
二、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及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苑装饰部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张某某系在帮助被告华苑装饰部拆除旧招牌时受伤,故被告华苑装饰部作为帮工活动的受益人,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帮工及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华苑装饰部在接受原告张某某的义务帮工时存在过错,故被告华苑装饰部对义务帮工人即本案原告张某某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存在过错,由定作人依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实际案情中,原告张某某在拆除旧招牌时,因旧招牌中间的铁丝断裂致使旧招牌落下使扶梯滑到,导致原告张某某摔下后受伤,定作人即本案被告知浩苑餐饮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错,因此,被告知浩苑餐饮对原告张某某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自愿就已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给予原告张某某作为补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张某某作为具有专业技能的电焊工人,在利用扶梯进行拆除招牌工作前理应进行仔细查看,并采取防护措施,以备不测。原告张某某忽略了安全注意事项,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对自身遭受的人身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被告黄石二中与被告知浩苑餐饮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被告黄石二中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华苑装饰部对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后果均应负有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由被告华苑装饰部承担本案损失的70%,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案损失的30%为宜。
三、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诉请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于原告张某某所有医疗费用认定为123430.85元,减去医保报销的38915.91元及被告知浩苑餐饮自愿支付的40000元,原告张某某尚有44514.94元未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张某某主张应当按照每月7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期间的工资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原告张某某所从事行业,以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44912元的标准核算其工资损失,即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为44912元÷365天×150天=18456.98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为60天。由于原告张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267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用为32677元÷365天×60天=5371.56元;(4)营养费。因原告张某某的出院记录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后期治疗费。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司法鉴定费。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开具的鉴定费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塞山区华苑广告装饰部(经营者: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132921.2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黄石市知浩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黄石市第二中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07元,由被告西塞山区华苑广告装饰部(经营者:陈静)负担196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42元(原告张某某已交纳,被告西塞山区华苑广告装饰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 判 员 南火云

法官助理 李 晨 书 记 员 熊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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