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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贾某某
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刘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贾某某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11000元,共计71000元,并亲手写下借条两张。
后张某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推脱不还,至今未给付。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认可。
原告系高阳县捷泰公司的法人代表,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借款同时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原告也已经实际收到。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以原告非转款人为由,否认原告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贾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71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应当予以偿还。
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某主张被告贾某某还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7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以原告非转款人为由,否认原告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贾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71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应当予以偿还。
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某主张被告贾某某还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7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邵维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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