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归
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许发朋
宋于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
原告张某归,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许发朋,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于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某,务工。
原告张某归诉被告许发朋、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程,被告许发朋的委托代理人宋于治、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张某归与被告许发朋、赵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归等人在江陵县熊河永兴预制板厂提供劳务,该厂给付劳务报酬。但该预制板厂未经工商登记,庭审时被告许发朋认可该厂系其承包,故原告张某归与许发朋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许发朋辩称原告系擅自到该厂务工,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归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厂务工数月,被告许发朋作为该厂的承包者,不可能不知情。即便原告到其预制板厂务工未经其允许,但其也未明确拒绝,以上行为构成对原告张某归务工行为的默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与许发朋系合伙关系,但被告赵某某否认其是该预制板厂的经营者或承包者,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赵某某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赵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原告张某归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00年始未从事农业生产,以在江陵县城区及附近打工为生。且原告的居住地也因政策被划为荆州市城区,故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三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接受劳务者及提供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许发朋作为雇主,未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及适当的安全操作提醒,且未在搅拌机上安装安全防护罩,致使原告右脚受伤,其存在过错。原告张某归未经被告许发朋允许擅自顶替本属于他人的工作,且在饮酒后操作机器,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许发朋与原告张某归之间的过错程度以6:4划分为宜。故被告许发朋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5025.82元(108376.36元×60%),扣减已垫付的3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4025.82元(65025.82元-3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发朋赔偿原告张某归损失34025.8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张某归负担122元,被告许发朋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张某归与被告许发朋、赵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归等人在江陵县熊河永兴预制板厂提供劳务,该厂给付劳务报酬。但该预制板厂未经工商登记,庭审时被告许发朋认可该厂系其承包,故原告张某归与许发朋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许发朋辩称原告系擅自到该厂务工,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归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厂务工数月,被告许发朋作为该厂的承包者,不可能不知情。即便原告到其预制板厂务工未经其允许,但其也未明确拒绝,以上行为构成对原告张某归务工行为的默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与许发朋系合伙关系,但被告赵某某否认其是该预制板厂的经营者或承包者,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赵某某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赵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原告张某归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00年始未从事农业生产,以在江陵县城区及附近打工为生。且原告的居住地也因政策被划为荆州市城区,故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三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接受劳务者及提供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许发朋作为雇主,未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及适当的安全操作提醒,且未在搅拌机上安装安全防护罩,致使原告右脚受伤,其存在过错。原告张某归未经被告许发朋允许擅自顶替本属于他人的工作,且在饮酒后操作机器,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许发朋与原告张某归之间的过错程度以6:4划分为宜。故被告许发朋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5025.82元(108376.36元×60%),扣减已垫付的3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4025.82元(65025.82元-3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发朋赔偿原告张某归损失34025.8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张某归负担122元,被告许发朋负担183元。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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