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
王大志(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无业,湖北省江陵县滩桥镇教育路8号。
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志,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聂尚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亚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硕、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志、被告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亚某公司因公司运营缺乏流动资金,分5次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其中2015年2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其余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现在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的债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支付截至案件执行完毕的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
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张。
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35万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条由江湾湾的妻子王双加盖公司公章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转款记录和收据。
证明借款135万元的汇款凭证。
证据四: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申报表。
证明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
被告亚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所诉借款,而是原法定代表人江湾湾使用伪造公章对外负债,涉嫌犯罪,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亚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具结书。
证明2014年7月1日以后未通过公司的借款无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亚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些借条是以收小麦款打的欠条,且未进入公司的账户,公章是谁盖的我不知道,但2014年7月1日亚某公司原负责人江湾湾将公章和股权质押给了胡锋;对证据三,钱是汇入江光卫的个人账户,我不知情;对证据四,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因为公章目前还在我手中。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也不予认可,认为:关于第六项内容是手写的,且是加盖印章之后手写上去的,印章是事后加盖的,不能确定签名是不是江湾湾及江光卫所签,该具结书只能约束签署人,不能对外约束。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证据三应该是对证据二的印证。
但是证据二中,2015年2月6日的借款10万元;5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7月2日的借款9.4万元,按照借条书写的内容无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
虽然,原告庭审后另行提交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日期不符),但是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从证据的效力评判,借条应该客观、真实,具有优先性,故对上述三笔借款29.4万元不予认定,对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结书),经本院询问江光卫、江湾湾(江光卫的儿子,公司原法人)、黄世英(江光卫的妻子),三人均对证据中的第六项内容予以否认。
因当事人对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亚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收款人为王双,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亚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收款人为王双,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亚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5万元,注明是小麦款,收款人为王双,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
2015年6月6日,被告亚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注明是小麦款,收款人为王双,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亚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注明是小麦款,收款人为王双,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
针对上述五笔借款,2015年8月1日,被告亚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总的借条一张,共计借款135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据实结算,用于公司建设工程及日常经营,由王双经办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
另查明:被告亚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是江湾湾,股东是江湾湾,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江光卫是江湾湾的父亲。
王双是江湾湾的妻子,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
2015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聂尚兵,股东是聂尚兵和肖平,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询问江光卫,其表示2015年8月1日的该笔借款135万元属实,是公司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个人账户,款项用于公司建设工程和支付他人借款利息,是王双经办的手续,加盖公司财务印章。
本院询问江湾湾(公司原法人)、王双(公司原负责财务工作),二人表示,江湾湾对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是知情的,王双将该借款也在公司财务账目登记处理,公司指定原告张某某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借款金额。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金金额为105.6万元。
二、还款主体。
原告张某某认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亚某公司认为借款未汇至公司账户,不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该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江湾湾和王双对原告张某某的借款予以认定,也在公司财务账目登记处理,公司指定原告张某某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因此,被告亚某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三、江湾湾是否涉嫌犯罪。
被告亚某公司主张原法定代表人江湾湾使用伪造公章对外负债,涉嫌犯罪。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印章,江湾湾和王双陈述公司财务印章二枚,且对原告借据的内容和印章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亚某公司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亚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亚某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5.6万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105.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利率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5.6万元和利息(以本金105.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利率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646元,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4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证据三应该是对证据二的印证。
但是证据二中,2015年2月6日的借款10万元;5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7月2日的借款9.4万元,按照借条书写的内容无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
虽然,原告庭审后另行提交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日期不符),但是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从证据的效力评判,借条应该客观、真实,具有优先性,故对上述三笔借款29.4万元不予认定,对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结书),经本院询问江光卫、江湾湾(江光卫的儿子,公司原法人)、黄世英(江光卫的妻子),三人均对证据中的第六项内容予以否认。
因当事人对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亚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收款人为王双,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亚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收款人为王双,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亚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5万元,注明是小麦款,收款人为王双,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
2015年6月6日,被告亚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注明是小麦款,收款人为王双,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亚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注明是小麦款,收款人为王双,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
针对上述五笔借款,2015年8月1日,被告亚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总的借条一张,共计借款135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据实结算,用于公司建设工程及日常经营,由王双经办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
另查明:被告亚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是江湾湾,股东是江湾湾,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江光卫是江湾湾的父亲。
王双是江湾湾的妻子,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
2015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聂尚兵,股东是聂尚兵和肖平,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询问江光卫,其表示2015年8月1日的该笔借款135万元属实,是公司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个人账户,款项用于公司建设工程和支付他人借款利息,是王双经办的手续,加盖公司财务印章。
本院询问江湾湾(公司原法人)、王双(公司原负责财务工作),二人表示,江湾湾对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是知情的,王双将该借款也在公司财务账目登记处理,公司指定原告张某某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借款金额。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金金额为105.6万元。
二、还款主体。
原告张某某认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亚某公司认为借款未汇至公司账户,不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该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江湾湾和王双对原告张某某的借款予以认定,也在公司财务账目登记处理,公司指定原告张某某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因此,被告亚某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三、江湾湾是否涉嫌犯罪。
被告亚某公司主张原法定代表人江湾湾使用伪造公章对外负债,涉嫌犯罪。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印章,江湾湾和王双陈述公司财务印章二枚,且对原告借据的内容和印章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亚某公司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亚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亚某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5.6万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105.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利率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5.6万元和利息(以本金105.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利率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646元,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4304元。
审判长:杨志红
审判员:王硕
审判员:庄上本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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