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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陈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原告陶东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原告张红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4段*号来福士广场。负责人袁寿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琪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陶东望、张红奎诉称:2015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新都化工厂前红绿灯路口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陶艳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与众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下欠1100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同向众原告支付110000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陶东望、张红奎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陶艳霞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张某系其子女。证据二,张红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陶东望、张红奎系陶艳霞的父母。证据三,陶东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陶东望、张红奎系陶艳霞的父母。证据四,应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2月30日0时许,陈某因醉酒驾驶将陶艳霞撞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陶艳霞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证明书,证明陶艳霞已死亡的事实。证据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陈某与张某某就赔偿达成调解:陈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张某某224000元,交强险范围内的赔款110000元由陶艳霞亲属向保险公司起诉索赔,起诉费用由陈某承担。2016年1月25日,张某某收到赔偿款202391元。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八,二手车交易登记文件三份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于2015年7月24日购买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且变更车牌号为川A×××××。证据九,(2016)鄂098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陈某辩称:我已经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陈某系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须确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本案诉讼费应由陈某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新都化工厂前红绿灯路口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陶艳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某系醉酒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与陶艳霞的丈夫张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陈某向陶艳霞的亲属赔偿包括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34000元,其中的110000元由陶艳霞亲属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起诉索赔,陈某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向给付了陶艳霞亲属赔偿款224000元,陶艳霞丈夫张某某、陶艳霞女儿张某某、陶艳霞儿子张某、陶艳霞父亲陶东望、陶艳霞的母亲张红奎按协议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同赔偿110000元。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陶东望、张红奎与被告陈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斌、张宏斌,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琪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醉酒驾驶导致陶艳霞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与陶艳霞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陈某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相关条例的规定,驾驶人因醉酒驾驶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陶东望、张红奎赔偿110000元。二、上述赔偿款,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享有对被告陈某的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壮飞

书记员:张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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