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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群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丹,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群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群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丹和纪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提供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审计报告等材料)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3、被告提供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查阅、复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从事酒店运营。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占股18.18%。被告公司成立后,一直由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运营管理,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2018年6月1日,原告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并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被告收到后未予以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
  证据2、《关于知情权的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证明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查阅公司账册等材料,被告于2018年6月2日签收,但是至今仍未回复;
  证据3、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
  证据4、《投资合作协议书》及《上海群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浦红西路XXX号。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
  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发送《关于知情权的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等)、会计账簿及凭证、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书,并于2018年8月将被告公司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的银行流水提供给原告查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上述规定行使股东权利。
  本案中,原告于起诉前向被告发送了《关于知情权的申请书》,但被告收到后仅将被告公司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的银行流水提供给原告查阅,因上述材料无法与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核对,故原告无法以此实现其股东知情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成立日即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供原告查阅、复制,并提供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因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必要补充,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准确知悉,因此,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主张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为减少对被告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原告应当在被告住所地及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相关材料,被告对此应当予以配合。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群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张某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浦红西路XXX号,原告张某在被告上海群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被告上海群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张某查阅,查阅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浦红西路XXX号,原告张某在被告上海群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群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陆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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