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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某,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栓晓。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井某某与井铁钢系姐弟关系。2015年4月27日,井铁钢向张某某借款3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担保人为井某某。井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7日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井铁钢多次向井某某承诺向张某某还款,这一情形可以认定井铁钢借款的事实。井铁钢虽答应井某某月底偿还借款但借条原件现仍然在张某某手中,这一情形可以认定井铁钢并没有偿还借款。井某某称井铁钢有可能还款、借款有可能为赌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张某某与井某某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对借款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井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井铁钢的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可以要求保证人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井铁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3万元;
二、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井铁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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