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丁建民
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大为(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丁建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建民、郭世斌,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垒墙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给付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对被告垒墙不满,未能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矛盾,反而与被告互相撕打,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271.19元,系原告伤后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性支出,予以维护;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37.43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其误工费为37.43元×23天=860.89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丁建民对其进行了护理,根据丁建民日平均收入为106.6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确定护理费为2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维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183.88元,由被告承担70%,即6428.7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289.83元、误工费602.62元、护理费17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6428.71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垒墙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给付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对被告垒墙不满,未能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矛盾,反而与被告互相撕打,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271.19元,系原告伤后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性支出,予以维护;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37.43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其误工费为37.43元×23天=860.89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丁建民对其进行了护理,根据丁建民日平均收入为106.6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确定护理费为2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维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183.88元,由被告承担70%,即6428.7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289.83元、误工费602.62元、护理费17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6428.71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霍建峰
审判员:艾丽

书记员:刘晓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