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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何洪海(湖北襄阳联邦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李侠(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何洪海,襄阳市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4年8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侠,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代表人汪钻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洪海,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明三、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树木受损,陈明三受伤后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陈明三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按责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均已起诉,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83197.40元(含刘某支付521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轮椅、坐便椅费650元、误工费5385.41元(26209元/年÷365天×75天)、护理费3541.93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0.1)、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2952.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营养费,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97.10%比例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损失9710元,按11.2%比例赔偿张某某伤残部分损失12320元。不足部分110922.7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55461.37元。另50%即55461.37元由案外人陈明三的近亲属予以赔偿,原告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处理。被告刘某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2107.2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某。本案原告仅起诉直接侵权人刘某,未起诉肇事车辆被保险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不明确,本院亦不予采纳。以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749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491.37元;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52107.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6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6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67元,被告刘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明三、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树木受损,陈明三受伤后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陈明三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按责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均已起诉,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83197.40元(含刘某支付521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轮椅、坐便椅费650元、误工费5385.41元(26209元/年÷365天×75天)、护理费3541.93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0.1)、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2952.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营养费,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97.10%比例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损失9710元,按11.2%比例赔偿张某某伤残部分损失12320元。不足部分110922.7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55461.37元。另50%即55461.37元由案外人陈明三的近亲属予以赔偿,原告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处理。被告刘某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2107.2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某。本案原告仅起诉直接侵权人刘某,未起诉肇事车辆被保险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不明确,本院亦不予采纳。以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749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491.37元;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52107.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6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6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67元,被告刘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陈明军

书记员:叶凌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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