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强,系原告张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丽欣、雷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对被告崔丽欣、雷彦彬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崔丽欣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0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崔丽欣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0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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