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679793114b。
负责人张世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红某诉被告石某、石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竹山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成,被告石某某、石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大地财保竹山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9时50分,被告石某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山县宝丰镇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46国道319km+900m路段时,与行人张红某及其女儿江析瑶相撞,造成张红某母女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红某、江析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红某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后踝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3、左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4、额头、左小指、左腕皮肤挫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31280.28元(其中住院费30630.09元,门诊费用650.19元,救护车急救费用489.8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2个月后患肢可逐渐下地扶拐行走,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8月23日,原告张红某的伤情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红某外伤致全身多发骨折被鉴定为χ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1.5万元;3、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40天;4、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5、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经查,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大女儿江析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女儿江思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有多人参与护理,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张红某现居住在竹山县麻家渡镇柿树坪村成明山庄1号楼(商品房),属于集镇规划区范围,并居住达一年以上,丈夫江楠系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起便在竹山县宝丰镇租赁门面从事中国移动授权的代办业务及手机零售业务,原告张红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在十堰欧信商贸有限公司宝丰区域门店任职手机导购员,月工资收入不固定,庭审中也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张红某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1280.2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306元(28305元/年÷365×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误工费20474.40元(31138元/年÷365×24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926.4元(18192×18年×10%÷2+18192×16年×10%÷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合计170689.0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9780.28元,伤残赔偿项下117808.80元,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被告石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父亲被告石某某所有,该车在大地财保竹山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共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5719.94元(含审理过程中其父石某某到医院结算款24930.09元)。本次事故另造成原告张红某女儿江析瑶受伤,由于伤情较轻,没有什么损失,原告张红某放弃女儿江析瑶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红某及江析瑶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为此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石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竹山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据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竹山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石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竹山营销部辩称被告石某无证驾驶,交强险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该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某某系车辆所有人,其对儿子石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应当是明知的,但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石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张红某现居住在集镇规划区范围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主要依据是其一边帮丈夫江楠从事手机零售,一边又兼职十堰欧信商贸有限公司宝丰区域门店手机导购,但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十堰欧信商贸有限公司近一年的相关工资明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本案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过长,但该鉴定意见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参照的依据正确,意见客观真实,三被告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某120000元。
二、被告石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红某50689.08元(已支付35719.94元)。
三、驳回原告张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石某、石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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