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炎敏,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某,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职员。
第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磁湖堤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767736-x。
法定代表人陈敬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敬,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红某诉被告李红某、第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炎敏,被告李红某及第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红某原系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3月27日,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李红某租住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并向其出具房单,约定:二医院集体公寓3号房屋(即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租借给李红某居住;房屋面积26.07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1.5元,月租金39.1元;委托管理部门为黄石建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房单对于租赁期限未约定。2003年3月28日,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李红某住房押金300元。签订房单后,李红某一直租住该房屋至今。在此期间,李红某与黄石建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借住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如黄石建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续租,则另行签订协议,并约定经黄石建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李红某有权优先购买该房屋。2011年9月30日,黄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红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红某购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张红某于2011年10月21日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张红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李红某一直未向张红某交纳房屋租金。2014年5月13日,张红某曾向李红某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将该通知张贴于诉争房屋门口,但事后该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权利人依法对不动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黄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被告自2003年3月27日起一直租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亦形成了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另外,被告自2011年10月21日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租,其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亦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责令被告立即返还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辩称: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与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红某与被告李红某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
二、被告李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张红某。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雷刚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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