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誉楼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泊头信誉楼商厦,住所地:泊头市解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52431962X。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某与被告信誉楼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泊头信誉楼商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峰、被告信誉楼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泊头信誉楼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周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手镯款47940元及利息,3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灵云翡翠手镯”一个,该手镯标价59920元,折后价为47940元,总质量53.93克,手镯内侧有明显的细纹,被告柜组称属正常现象。后在原告佩戴过程中发现,细纹明显变长变大,后原告将手镯拿到柜组,柜组给原告出具“商品维修单”,并提出要回厂家进行鉴定,但至今仍未修理完毕,原告要求退货,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信誉楼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泊头信誉楼商厦辩称,本案手镯属于高值商品,原告是反复查看挑选后才进行购买被告商品。在销售时案涉手镯完好无损没有裂痕,有商品本身附带鉴定证书为证,查询该商品网上鉴定证书可以得知商品本身完好无损。对于商品出现的纹裂不属于商品质量问题;在销售时更不存在对顾客的欺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案涉手镯、2016年4月7日被告以案涉手镯有四处裂纹为由到被告处要求退货、同日被告承诺对出现裂纹回厂家鉴定为由收存了案涉手镯至今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售案涉手镯是否存在假冒A货欺诈以及出售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手镯是否是A货及其案涉手镯出现四处裂纹形成的原因经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无相应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问题作出专业鉴定。对此,本院将依法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和判断。2,根据原、被告陈述的购买案涉手镯的过程、以及案涉手镯附带的手镯生产厂家提供的鉴定证书、参照案涉手镯明码标识的价格,并根据社会生活经验,被告销售的手镯的行为不存在欺诈行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有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规定,本案案涉手镯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耐用商品,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手镯在被告出售时存在外观瑕疵或者隐蔽瑕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手镯存在上述瑕疵,因此,原告所主张被告在销售手镯时案涉手镯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手镯属于不合格商品,因此其请求退货返还手镯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着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本案被告销售的手镯不存在假冒或者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三倍赔偿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即使案涉手镯出现裂痕无法查清原因,应当类推属于无法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案涉手镯被告在交付原告时完好无损,交付后出现裂痕且无法确定原因,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案涉手镯毁损的风险责任应当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起上诉,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联系电话:0317-220****.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 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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