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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某、张某某等与张丙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丙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李密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张丙校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玉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高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三村。
法定代表人:郭自红,该村村主任。

原告张红某、张某某与被告张丙校、第三人高三村村民委员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某、张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波、被告张丙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密雪、赵玉兰、第三人高三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40.98亩土地中自己份额的2015年至2016年土地租金每人43029元(2100元/亩×40.98亩÷4人×2年)及利息;2、被告给付二原告长池地中自己0.18亩土地的二年的租金每人756元及利息(2100元/亩×0.18亩×2年);3、第三人自2017年开始,今后每年直接给付二原告第1和第2项的每人每年土地租金21514.5元(2100元/亩×40.98亩÷4人);4、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0.13亩薛园地一次性土地补偿款每人87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是亲兄妹,父母与兄妹四人一起分得其村马家坟地36.2亩、河沿(眼)北地4.78亩,另外每人分得长池地0.18亩、薛园地0.13亩。上述土地均被租用。第三人每年按照双千金2100元/亩的标准发放马家坟地和河沿北地40.98亩土地、长池地的租金;薛园地于2016年被占用,第三人于2016年底一次性给付被告补偿款96105元,该宗土地是11人的承包地,每人应得补偿款8700元。父亲张小妮于2013年去世,母亲于2015年去世,2015年之后的补偿款都由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份额的租金,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得知双千金标准是2120元/亩,40.98亩中的36.2亩的土地租金为1600元/亩,被告已将4.78亩河沿北地2017年的土地租金领取,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给付二原告36.2亩土地2015至2017年租金每人43440元(1600元/亩×36.2亩÷4人×3年),给付二原告4.78亩河沿北地3年租金每人7600元(2120元/亩×4.78亩÷4人×3年);主张长池地和薛园地补偿款应将父母的份额平均分配,按照兄妹四人平分的标准计算,第2项诉讼请求的给付数额变更为每人1144.8元(2120元/亩×0.18亩×6人÷4人×2年);第4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2577.5元(0.13亩/人×6人×64500元/亩÷4人)。并提供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其家庭成员、分地、补偿款标准及领取情况,原被告父母去世情况;南和县三思乡东宋西大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张红某结婚后没有重新承包土地的事实。当庭承认薛园地补偿款中包含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家庭成员有父亲张小妮、母亲林祝梅和张丙校、张红某、张某2、张某某四名子女。该家庭从村集体承包薛园地、长池地,其中长池地每人分0.18亩,薛园地中每人分约0.13亩。另外,张小妮又承包村集体土地36.2亩。张红某嫁至南和县三思乡东宋西大村后未重新承包土地。
2010年,36.2亩承包地、4.78亩河沿北地及长池地均被占用。其中36.2亩承包地补偿款按照1600元/亩计算,长池地及河沿北地占地补偿款按照双千金2120元/亩计算。2015年之前上述土地的补偿款由张小妮从第三人处领取。张小妮于2013年10月18日去世,林祝梅于2015年6月2日去世。2015年及2016年的土地补偿款均由张丙校领取,则长池地2年的补偿款每人为763.2元(2120元/亩×0.18亩/人×2年);在诉讼过程中,张丙校领取了河沿北地2017年的补偿款。2016年底,张丙校自第三人处领取薛园地一次性的补偿款96105元(64500元/亩×1.49亩),该款中包括原被告家庭成员六人在内共11人的份额,每人为8736.8元(96105元÷11人)。
上述事实,在案有原告提供高三村村委会出具的分地、补偿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就40.98亩土地系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就该项土地提出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0.98亩土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被告张丙校提供的第三人的证明、承包费交款证明、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中36.2亩土地实际承包人是张丙校、4.78亩河沿北地系张丙校开垦;被告提供的张小妮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亩数为26亩,但第三人承认36.2亩系均承包地,且36.2亩土地补偿款均由张小妮领取,足以认定张小妮承包土地的亩数为36.2亩;另外4.78亩河沿北地虽无合同证实土地性质,但第三人认可该部分土地补偿款由张小妮领取,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的意见及被告提出的张丙校是所涉土地实际承包人的意见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所涉款项为土地补偿款,不是租金的意见,经查,第三人称占地方将土地租金给付第三人,第三人给承包人发放补偿款,故二者性质相同,属于文字表述差异。

本院认为,薛园地、长池地系原被告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二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对上述土地依法享有平等的份额及权利,该土地被征用,二原告依法享有取得补偿的权利,被告自第三人处领取的上述土地补偿款中包含二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份额,故被告占有该份额的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法律特征。但具体返还数额应当依法计算。长池地2年的补偿款应为每人763.2元;薛园地补偿款为每人8736.8元,但二原告主张每人返还87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具体标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本案中不具体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对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中父母的份额及父亲承包土地补偿款份额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因继承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在2017年后向其支付相应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系土地出租方,之后的补偿款是否应支付及如何支付,与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丙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某、张某某各9463.2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红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计1458元,由原告张红某、张某某承担1242元,被告张丙校承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霞

书记员:柳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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