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军,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景美。
委托代理人陶一博。
被告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宁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哈尔滨龙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军、李永和、被告斗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景美、陶一博,被告龙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公司签订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格为235,000元,如发生纠纷于道外法院诉讼。2013年5月21日,原告支付价款,2013年5月22日,龙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5月26日,斗山公司在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兴化南街停车场将该挖掘机拉走,并给案外人赵洋洋下达合同解除通知书和车辆回收通知书,对该挖掘机主张权利。2015年6月8日,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此案属于经济纠纷。
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每月租金30,000元,如原告违约,每日赔付违约金800元。2015年5月28日,承租单位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单,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赔付违约金。现该承租单位不再支付原告租金,并向张某某主张违约金等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斗山公司返还挖掘机;2、要求斗山公司赔偿租赁损失(1、租金损失:自2015年5月26日至挖掘机实际返还之日按月租金30,000元标准计算;2、违约金损失:自2015年5月26日至挖掘机实际返还之日按日800元标准计算);3、要求龙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斗山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龙某公司购买的挖掘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被告龙某公司未向原告张某某出示挖掘机合格证及发票,原告张某某的购买行为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故原告不享有该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斗山公司无需返还设备、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斗山公司对涉案挖掘机享有所有权,拖车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出租人的权利,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三、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伪造,不应支持原告诉请损失;四、被告龙某公司隐瞒事实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一、被告龙某公司系依据与赵洋洋间的合同约定拖回车辆,被告龙某公司占有挖掘机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龙某公司于2010年12月与案外人赵洋洋签订斗山挖掘机(融资租赁)销售合同,案外人赵洋洋通过租赁购买方式购买型号为DH80G挖掘机一台,因其未按期支付租赁款项,龙某公司依据与赵洋洋间销售合同约定,在事前已通知斗山公司情况下于2013年1月将型号为22246挖掘机从赵洋洋处拖回,被告龙某公司占有该设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龙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设备已实际交付,原告张某某已实际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被告龙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将争议车辆以23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某某,设备已实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转让的动产不需要登记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已经实际取得争议设备的所有权,被告龙某公司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被告斗山公司在明知设备已出售他人情况下,到原告处强行拖回设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负有返还设备,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龙某公司因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龙某公司作为斗山挖掘机的代理商以及与租赁客户间的合同约定,对于拖欠设备款项的客户一直负有催收款项、拖回设备的职责。2013年8月29日被告龙某公司已将拖回设备的出售情况及出售价款、日期,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汇报给被告斗山公司,被告斗山公司已收悉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斗山公司在明知赵洋洋购买设备已被拖回出售他人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6日到现设备所有人处将设备强行拖回,其行为侵害了设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斗山公司拖回设备一事,被告龙某公司并不知情;四、因本案系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设备赔偿损失,至于被告斗山公司与赵洋洋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斗山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五、原告张某某主张返还挖掘机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某某要求给予付租赁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原告张某某诉请要求给付每月租赁费用30,000元以及日违约金800元完全脱离市场价格,缺乏真实性,原告张某某也没有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确实充分证据,对该部分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公司签订的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张某某以235,000元的价格购买龙某公司挖掘机一台;
证据二、信用卡交易明细,收据2张,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235,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2015年5月22日龙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证据三、被告斗山公司出具的合同解除通知书,车辆回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斗山公司以赵洋洋拖欠租赁费的名义,于2015年9月26日将该车辆拖走,说明被告斗山公司违法行为在先,并且是强行拖走,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斗山公司承担;
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斗山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挖掘机强行拖走;
证据五、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张某某将挖掘机出租给案外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使用,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每月租金30,000元,如原告张某某违约,每日赔偿违约金800元;
证据六、解除合同通知单,证明:因原告张某某违约,上述单位要求与原告张某某解除合同,不再按月支付30,000元租金,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共计144,000元;
证据七、收据,证明:2015年5月28日,承租单位收到原告赔付的违约金144,000元;
证据八、法人执照、代码证、法人证明、税务证,证明:承租单位有关情况。
被告斗山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的小章不清楚,也未约定所有权条款,不能证明原告是善意第三人;对证据二中银行流水无异议,但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个填写日期的颜色不同;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清楚,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违反了市场规律,月租金过高,应为10,000元左右;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银行流水,合同及收据的签订人均为王晓庆,不符合公司流程,且被告斗山公司的拖车地点不是施工现场,与原告证据四相矛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及收据的签订人均为王晓庆,不符合公司流程;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企业法人年检已经过期,加盖公章与证据五种不一致。
被告龙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仅凭租赁合同无法证明租赁事实,原告应补充江苏中顺建设集团的营业执照及收取该公司租赁费用的凭证,且租赁费、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小型挖掘机的价格,故该合同无法证明租赁损失;对证据六中解除合同通知单有异议,公章体现的公司是否存在无法确定,其它质证意见被告同斗山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取款项无正规发票,无法证明款项事实;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被告斗山公司。
被告斗山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黑龙江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买卖合同、赵洋洋执行日程明细,证明:被告斗山公司与赵洋洋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于赵洋洋多次逾期,被告斗山公司将融资租赁设备拖回;
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大庆地区购车用户租赁的平均价格。
原告张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挖掘机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挖掘机所有权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某一用户的价格说明,不能证明市场价格。
被告龙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斗山公司明知其设备于2013年8月29日已拖回出售给原告张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却在2015年到原告张某某处强行将该设备拖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龙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拖车解约流程事项告知书,证明:该通知下发前被告龙某公司作为被告斗山公司的代理商,一直负有向客户催款及拖车的职责,被告斗山公司指定刘振鑫律师为指定联系人;
证据二、2013年8月29日被告龙某公司财务人员给被告斗山公司刘振鑫发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龙某依据合同拖回车辆进行销售的时间及其类型及销售款项已经告知被告斗山公司,被告斗山公司未提出异议;
证据三、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斗山公司对被告龙某公司出售拖车是知情的。
原告张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斗山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龙某公司有权拖车,且刘振鑫对拖车事宜无决定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斗山公司知道此事,也无法证明刘振鑫收到了邮件,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被告斗山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之前的判决不应影响本案判决。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某某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某某出示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因其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斗山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斗山公司出示的证据二,因其系被告斗山公司单方出具,其原告张某某、被告龙某公司均对其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龙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因其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龙某公司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因其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公司签订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某购买被告龙某公司型号为DH80G(机号为22246)挖掘机一台,价款为235,000元,原告张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车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张某某挖掘机,租赁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月租金30,000元。如果原告张某某未经案外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无故将设备撤离施工现场,导致无法使用所造成的任何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并要求原告张某某按每日800元标准赔偿违约金。2015年5月26日,被告斗山公司在大庆市龙凤区将该挖掘机拖走,并给案外人赵洋洋下达合同解除通知书,对该挖掘机主张权利。该挖掘机目前由被告斗山公司保管。另查明,案外人赵洋洋与被告斗山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赵洋洋、被告斗山公司、被告龙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赵洋洋承租由被告斗山公司在被告龙某公司购买的DH80G(机号为22246)斗山挖掘机一台。后被告龙某公司以赵洋洋违约为由,将争议挖掘机拖回。2013年8月29日,被告龙某公司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拖回及出售车辆事实告知被告斗山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被告龙某公司系出售挖掘机的专业公司,原告张某某有理由相信其向被告龙某公司购买的挖掘机属于正常市场流通产品,被告龙某公司将争议挖掘机出卖给原告张某某并交付,原告张某某因善意取得该挖掘机所有权。被告斗山公司在明知该设备已经出售他人的情况下,将该挖掘机强行拖走,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斗山公司应负有返还设备、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斗山公司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斗山公司赔偿的其他损失证据系其单方出具,不足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由于龙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张某某要求被告龙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型号为DH80G(机号为22246)的挖掘机返还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9元,原告负担2,574元,由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立海
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
人民陪审员 郭俊男
书记员: 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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